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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3 通风

3.1 一般规定

3.1.1 对放散有害物质和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石油化工生产装置,应从工艺、总图、建筑、设备和通风等方面在设计上采取综合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3.1.3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生产装置宜露天设置,当必须设置在厂房内时,宜采用敞开、半敞开式建筑。

3.3.4 可能积聚爆炸危险性物质或有害气体、蒸气的地下、半地下生产房间或深度大于 2m 的地坑,应设置机械通风,宜采用 6 /h 换气。

3.3.8 对于放散爆炸危险性物质或剧毒物质的生产厂房,当全面排风系统的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水平距离大于或等于 20m 时,排风口应高出建筑物屋顶 1m 以上;小于 20m 时,宜高出进风口 6m 以上。

3.3.9 下列房间的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1. 放散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房间和一般房间;

2. 放散极毒物质的房间、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放散较毒物质的房间。

3.3.10 排出的空气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混合后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局部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1. 引起燃烧或爆炸;

2. 产生更为有害的混合物或化合物;

3. 易于沉淀或凝结。

3.3.12 排除空气中含有极毒、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的供电负荷等级应与工艺等级相同。

3.4.1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事故排风装置。

3.4.2 事故排风量应根据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性质和散发量,通过计算确定。当缺乏资料时,可按正常排风与事故排风总量不小于 8 /h 换气计算;但对甲、乙类生产的泵房和压缩机室,应在正常排风量外,再附加不小于 8 /h 的事故排风量。

注:①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戌五类,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现故执行;

②以换气次数确定事故排风量时,房间容积应按本规范附录 B 的规定计算.

3.4.4 当事故排风系统不能使用通风机直接排出爆炸危险性气体或蒸气时,可采用诱导排风系统或送风式事故通风系统。

3.4.5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爆炸危险性气体或有害气体、蒸气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对于放散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蒸气,吸风口应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线距顶棚不宜大于 0.4m 当正常排风系统兼作事故排风时,宜在可能发生事故的设备附近布置一定数量的吸风口。

3.4.6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进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 20m 时,应高出进风口 6m 3 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或蒸气时,排风口距发火源应大于 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不易扩散的地段。

3.4.9 设有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设置事故排风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吸风口下缘与地面距离不宜大于 0.3m

2 排风量应根据灭火剂种类和要求通风稀释时间经计算确定,但不小于 4 /h 换气;

3 排风总管上应设与排风机的开停而相应启闭的阀门。

注:执行本条时,可不受本规范本 3.4.3 条之第 4 款的限制.

3.4.11 放散剧毒物质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厂房,当设置有毒气体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机宜与其联锁。

5 防火与防爆

5.1 采暖系统的防火防爆

5.1.1 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散热器采暖热媒温度,必须低于放散物质引燃温度的 20 %以上,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物质为可燃粉尘时,热水不应超过 130 ,蒸汽不应超过 110 ,但输煤廊的采暖蒸汽温度可增至 130

2 放散物质为可燃气体、蒸气时,热水温度不应高于 150 ,蒸汽温度不应高于 130

5.1.2 瓶装的可燃或不燃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乙炔、氢、氧、甲烷、液化石油气、液氨等)的灌注和贮存房间,采暖散热器宜设置遮热板。 遮热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与散热器表面的距离不小于 0.1m

5.1.3 下列厂房应采用直流式热风采暖:

1 生产过程中放散的粉尘受到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燃烧、爆炸或能产生爆炸危险性气体的厂房;

2 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符合本规范第 5.1.1 条规定的厂房。

5.1.4 放散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的房间,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如必须穿过时,应用不燃烧材料隔热。

5.1.5 采暖管道不得与输送可燃气体、腐蚀性气体或闪点低于或等于 120 的可燃液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敷设。

5.1.6 放散比室内空气重的可燃和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的甲、乙类生产厂房,或放散可燃粉尘的厂房,采暖管道不应采用地沟敷设,当必须采用时,应密封沟盖并在地沟内填满细砂。

5.2 通风与空气调节系统的防火防爆

5.2.1 甲、乙类生产厂房和处在爆炸危险区域内的辅助建筑物的送风系统与正压室、电动机正压通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位置,除执行本规范第 3.3.13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在爆炸危险区域以外; 2 设在无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

注:① 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执行;

在厂房内所有设施均采取防爆措施后,甲、乙类生产厂房进风系统的进风口可设在爆炸危险区域 2 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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