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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发 文 号】:交办水函[2016]958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危险货物相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以下职责分工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装卸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储罐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二)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及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对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安全设施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该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七)验收过程中未组织现场检查的。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二十条 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储罐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加强信用管理,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六条 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七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委托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供与托运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在港口作业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 条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四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和检测。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总体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作业;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区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依法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通信、报警装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八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将协议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进行检查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2.《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一B组中含有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4.《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港口储存环节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5.《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七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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