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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不能有“豁免权”

作者:林静 冯瑾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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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劳动中受伤不能按工伤赔偿。”这样的认定让黄肇能怎么也想不通,为此他苦苦地奔波。2006年7月,拿到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决书,他的脸上终于露出了笑意,这也让整整走了5年工伤索赔路的他抵达了目的地。

输送皮带断裂,受伤左腿被截

2000年底,50岁的广西田阳县那坡镇村民黄肇能到田阳县头塘镇个体老板刘某开办的侨旺沙场做工,刘老板看他身体结实,能吃苦,分派他负责管理运沙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1年5月1日早上8时,一艘给刘老板运沙子的沙石船开来了,船停下后,船上的工人黄立赞便下来操作捞沙机准备捞沙。在这里工作了几个月,黄肇能和黄立赞已比较熟悉了,看到他忙上忙下的,便走过去,和他一起启动捞沙机。
2人一起干了1个多小时,沙船上的沙也装得差不多了,黄肇能便上前停了沙抖输送机,接着去停柴油机。就在这时,沙抖输送机飞轮的三角皮带断了,扬起的皮带打中了黄肇能的左脚部。剧痛中,黄肇能倒在了地上,工友们迅速将他送往田阳县医院抢救。
由于左脚伤势较重,医生建议黄肇能切除脚踝受伤部份。“切掉了我不成瘸子了?”黄肇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他希望通过药物治疗把伤治好。然而住了半个多月院,伤势不但没好转,还出现了下肢严重感染并引发骨髓炎,田阳县医院只得将他转到百色地区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
伤情发展到这一步,不得不做手术了,医院对黄肇能进行了左大腿中下1/3截肢手术。经过5个多月的住院治疗,黄肇能伤愈出院了,但从此他的半条腿没了。刘老板为黄肇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29万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签下私了协议,谁料伤情更重

一场飞来横祸,让黄肇能从此只有依靠拐杖走路,今后生活怎么办?想来想去,黄肇能认为他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老板应该给予赔偿。于是,他找到刘老板商谈伤残补偿问题,但刘老板告诉他,沙场效益差,拿不出钱赔他。多次无功而返后,黄肇能向田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写了份报告,要求处理他的事。
2001年12月21日,田阳县安委会召集刘某和黄肇能夫妇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达成协议,共同认为黄肇能负有过失性责任,刘某负有管理责任。刘某一次性支付黄肇能残废补偿金1万8800元,付清残废补偿金后,此起赔偿责任终止,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调解结束后,有人觉得黄肇能得到的赔偿太少了,问他:“他们是按什么级别赔偿你的?”“安委会的人说我的伤情估计是五级。”黄肇能答。“怎么由安委会的人估计?要由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算数的,伤情高一个级别赔偿的差别都是很大的。”人们叹息黄肇能懂得太少了。
黄肇能不由着急了,想想也是,这1万8800元就“管”一辈子,说什么也不够啊,仅安假肢就差不多用光了。这个协议不能算数!第二天,黄肇能就赶到镇司法所,请求他们把刘老板找来重新商量,但刘老板不来,也没有把1万8800元付给他。
2002年1月中旬,黄肇能的妻子去世了。这对黄肇能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因为他离不了妻子的照料。刘老板得知了黄肇能妻子去世的事,急忙赶来给了他2000元办丧事。不久,黄肇能分别向田阳县医院和田阳县检察院提出作病残和伤残鉴定。田阳县医院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

劳动仲裁过虚,告上法院初赢

得到了四级伤残鉴定,黄肇能更觉得那份协议书签得“冤”,于是向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向田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申请。经鉴定,黄肇能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等级。
据此,黄肇能要求刘老板一次性付给他伤残抚恤金9万元及其他伤残待遇共计12.76万元。刘老板向仲裁委提出,黄肇能工伤地点不是发生在他所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其本人也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黄肇能的要求过高,他没有能力支付。
田阳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在工作中负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诉人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适当给予伤残待遇补偿。裁定被申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共350元,至申诉人死亡为止;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1万798元。
这个裁定从长远说对黄肇能是有利的,因为从长远看,黄肇能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可达数十万元,然而在现实中却因难以执行而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黄肇能清楚这一点,他不服这个裁定,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老板补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伤残费用及假肢安装费共8万5254元。
在法庭上,刘老板辩称,双方已在劳动部门主持下经自愿、平等、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后签定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应以同一内容和理由再起纠纷;原告的伤并非工伤,无权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原告并不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受伤,而是擅自启动捞沙机受的伤,因此不能算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为被告工作而造成意外伤害致残,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是安委会工作人员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告知双方原告伤残可能是5级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因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中的民事责任以法定责任为主、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双方均在伤残等级可能为5级的误导下接受确定的补偿数额,补偿各项费用与作伤残鉴定后实际应补偿的费用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书》依法予以变更。
法院还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应由被告给予原告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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