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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受聘工作中遭遇伤害的索赔

作者:李平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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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埋单。该案也提醒雇员在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时,要注意签订相关合同,防止在出现纠纷时雇主借口与雇员没有雇佣关系而推脱责任。

技术人员退休后被聘为工程监理

潘先生原系南京市白下区某街道办事处书记,退休后将一项目引进句容市某公司,同时,协调句容某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相关事宜。2004年4月8日,句容某公司(发包人,即甲方)为建造厂房、宿舍等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承包人,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包干式,厂房385元/m2,宿舍485元/m2,其他项目另行核价执行。另又约定,钢结构由甲方认定生产厂家。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5月23日,一名退休的技术人员夏明华被句容某公司聘用为工程监理。同年5月24日,句容某公司发给六建公司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夏明华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签名。

考察途中遇车祸罹难

江苏省扬中宏达构件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供销经理郭道春经潘先生介绍,与六建公司项目经理邢华认识,郭道春与邢华商定2004年5月26日去宏达公司在镇江高资的施工工地考察,然后再到宏达公司商谈钢结构材料采购事宜。2004年5月26日,潘先生、姚成香、夏明华乘坐由完永言驾驶的苏AD3852号车(车主是苏峰),邢华乘坐郭道春开来的黑色轿车,两辆车同时出发,由句容市后白镇往句容市市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15分许,完永言驾车行至104国道117km+450m处时,与迎面交会的孙杰驾驶的苏LK2587号“友谊”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完永言及苏AD3852号车上的夏明华、姚成香、潘先生等人受重伤,4人均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夏明华、姚成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完永言、潘先生也分别于2004年6月4日、6月9日死亡。苏LK2587号车驾驶人及9名乘坐人受伤,2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04年6月25日,句容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完永言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车辆,技术生疏,行至事发弯道地段车辆较快,遇有来车交会时车辆入左侧与来车相撞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因素,完永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成香系广东超雅玩具有限公司派至句容某公司帮助工作,完永言是姚成香的亲戚。

起诉索赔,雇主不认雇佣关系

事故发生后,夏明华的妻子黄桂兰及其子女向句容某公司索赔,某公司则认为,夏明华与句容某公司并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夏明华去扬中并非公司委派,也不是从事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而是夏明华的个人行为,句容某公司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夏明华的妻子黄桂兰及其子女于2004年11月25日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句容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万7 720.50元。
句容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明华的扬中之行是否是履行句容某公司职务的行为。夏明华是句容某公司聘用的工程监理,双方形成聘用关系,根据六建公司与句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钢结构材料生产厂家由句容某公司予以认定,采购合同由六建公司签订。因此,潘先生、夏明华、姚成香等人去扬中的目的是对钢结构材料生产厂家宏达公司进行考察,以促成六建公司与宏达公司的钢结构采购协议的签订。由此可见,夏明华去扬中进行考察,最终是为句容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夏明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夏明华的妻子黄桂兰及其子女要求句容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句容某公司辩称夏明华去扬中是其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支持雇员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

2005年6月30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苏句容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黄桂兰及其子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万9 087.28元。
句容某公司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镇江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指派任何人员认定采购事宜,与夏明华也未正式形成雇佣关系;原审适用程序错误,法院对劳动部门正在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镇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夏明华系某公司聘用的工程监理,这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确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某公司与夏明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某公司对夏明华工程监理的具体工作内容并无明确的约定,其在施工通知书上签字,实际上已经在履行其监理人员的职责。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专业人员对钢结构生产厂家进行认定,而钢结构系某公司工程的重要内容。同时,夏明华等人扬中之行的目的,也是为了解钢结构产品及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为某公司在对钢结构的决策认定方面提供帮助。故某公司称未指派任何人员认定采购事宜,与夏明华无雇佣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与夏明华系雇佣关系,夏明华亲属以雇员受害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按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夏明华亲属虽然就夏明华的工伤待遇,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并撤诉,但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及程序并不相同。故句容某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近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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