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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炼剑 只为生命至上

——《安全生产法》修改前前后后

  “如果说《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十年铸剑的过程,那么其修改就是十年炼剑的成果,十分不易。”既见证了《安全生产法》的制定,也是《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参与者的张兴凯常委说。

  第二部分 生命,修法之根本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修改工作一般要经过三审,但《安全生产法》的修改经过二审便通过,且改动幅度相对较大。原法共97条,修改后共114条。新增17条,修改59条,新增和修改的条数占了一大半。

  为啥变化大,通过却很顺利?从2008年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以来,就一直深度参与《安全生产法》修改工作的张兴凯告诉记者,这一方面说明修法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得充分,另一方面也说明,该法的修改得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全社会强烈的、广泛的共识。他回忆,就全国人大而言,整个审议过程中无人对新确立的安全生产方针、格局提出异议,有的只是提出更严格、更完善、更有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已成为共识”。

  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明确将“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理念,被公认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安全生产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人,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修法之根本。

  在黄毅看来,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写入《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将“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都说明,安全生产立法理念已然改变,安全生产工作层次得到大大提升,它不再局限于安全生产领域,也不再是经济发展的附属品,更是社会管理、社会建设的范畴。这暗含着安全生产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工作已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格局;暗含着发展必须以安全为基本前提和保障,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观;暗含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暗含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的实际意义。等等。

  “字词的细微变化,体现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即从管理走向治理,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支同祥看来,就是这一立法理念的改变,带动了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工作机制、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的提升和发展。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中与此相呼应的内容还有很多,如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创新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第八条还强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安全之道,始于责任。

  预防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怎么做到预防?落实责任是灵魂。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普遍原因,如何落实到位?还是落实责任。将“责任”二字大书特书,织起安全生产的高压线,是此次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又一亮点。

  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并且在其他修改的条文中,细化和突出了工会、政府、部门、协会、企业、保险、媒体等社会各方力量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记者发现,新增的17条中,有9条直接关联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全法114条中,71条直接关联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

  支同祥认为,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把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了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此外,在现行《安全生产法》的大框架基础上,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明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规定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等等。

  “隐患排查治理究竟是谁的事?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代替企业查隐患,导致安全管理出现很大问题。这次予以了明确。劳动制度改革后我国出现大量劳务派遣人员,这些人员谁来培训也是困扰我们的一个大问题,这次也予以了解决。”邬燕云说,监管者通过规定企业生产的内部细节来进行安全管控,从而引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还有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重要层面,这就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没有标准,企业无所适从,政府无从监管。作为《安全生产法》修改工作的主要参与者,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制司副司长张要波认为,只有实现了标准化,安全生产工作才算真正步入了正轨,安全监管的效率才能得到真正地提升。

  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理不直、气不壮”、“刀不快,腰不硬”之所以形象,只因其真实描述了多年来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的尴尬。令业内人士欢欣鼓舞的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地位,并在赋予其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上,有重大突破。

  该法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前的《安全生产法》对安监部门的执法地位规定得比较含糊,不解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进了一大步。”黄毅说,由于法律表述的含糊,导致一些地方安监部门执法地位尴尬,有的地方甚至未把安监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对待,有时想配置执法车辆都很难。此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了大量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但以前的法律对其职责一直未予明确,这次首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媒体形容得恰如其分:把离企业最近的乡镇纳入监管体系,让猫守在老鼠洞口。

  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企业目中无法、肆无忌惮,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执法文书得不到落实,成为废纸一张的现象,在现实中并不少见,甚至因隐患迟迟得不到消除,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

  2011年11月10日,云南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43人死亡。事发前,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先后被暂扣或过期,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但该矿拒不执行指令,擅自违法组织生产,导致恶性事故发生。

  以后这样的情况也许会越来越鲜见。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这条规定给了有关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手段。”张要波告诉记者,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程序复杂,拖延时间较长,但在事故很可能一触即发的紧急情况下,有必要直接赋予监管部门一定的应急处置手段,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此外,该法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这同样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

  事前要预防,事后要严惩!2014年3月,《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收到了公众提出的7000多条意见,其中不少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实际需要,已成为全社会共识。

  该法被认为是一部“长了利齿”、“装了铁臂”的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施以重拳。这一点贯穿于整个“法律责任”一章。

  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于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尤其是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对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很容易得出结论: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封顶价”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2000万元。“目前所有法律中直接规定的罚款数额,这个数字应该是最高的。”张要波表示。

  该法对企业责任人处以更严格的处罚,一旦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3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实行“黑名单”制度,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国土、证券监管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多位参与修改该法的专家表示,只有这样规定,才能触动企业责任人的灵魂,才能让他们明白,能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利益的方式,是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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