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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氯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鲁安监发[2008]103号)

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氯碱生产企业和涉及氯气、盐酸、烧碱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氯碱生产安全,省安监局组织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等单位,制订了《山东省氯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至各县(市、区)安监局、各氯碱生产企业和涉及氯气、盐酸、烧碱使用或储存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规范氯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氯碱生产企业。本规范主要涵盖盐水、电解、氯氢输送、盐酸生产、液氯的生产、储存和使用,以及主要的公用工程。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氯碱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获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后方可设计、施工建设和投入生产,现有氯碱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氯碱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不断提高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

  第五条 氯碱企业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氯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氯碱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 氯碱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氯碱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条 氯碱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一节 选址

  第十一条 氯碱企业厂址选择应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氯碱生产装置。

  第十三条 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厂址必须考虑当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

  第十四条 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飓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区。

  第十五条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六条 氯碱企业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边界距离至居民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应符合《氯碱厂(电解法制碱)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71-2000)的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

  第十八条 氯碱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联合多层布置;

  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功能分区内部和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通道和宽度;

  3.应结合当地气象条件,使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4.总平面布置应防止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强烈振动和高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 氯碱企业的动力公用设施的布置,宜位于负荷中心,或靠近主要用户:

  1.总降压变电所应靠近厂区边缘地势较高地段,避免布置在多尘、有腐蚀气体和有水雾的场所,并位于多尘、有腐蚀性气体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和有水雾场所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

  2.循环水设施的布置宜位于所服务的生产设施附近,并能使回水具有自流条件,或能减少扬程的地段;循环水冷却塔应与总变电所、道路、铁路和各种建构筑物保持规定距离。

  3.污水处理场、大型物料堆场、仓库区应分别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

  第二十条 厂区面积大于5万m2的氯碱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出入口宜设在不同的方位,大型氯碱企业的人流和货运宜明确分开。

  第二十一条 厂区竖向设计应与总平面布置同时进行,且与厂区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满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区内火灾危险性较高,散发烟尘、水雾和噪声的生产部分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等部分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厂前区宜面向城镇一侧。

  第二十三条 厂区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危险场所的道路为环形,路面宽度按交通密度及安全因素确定,保证消防、急救车辆畅通无阻。消防通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设置等应能够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

  第三节 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

  第二十四条 氯碱企业盐水岗位的厂房为丙类厂房,涉及氢气的厂房为甲类厂房,涉及氯气的厂房为乙类厂房。

  第二十五条 同一座厂房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甲、乙、丙类仓库的耐火极限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第二十七条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二十八条 厂房(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仓库)内,并不应贴邻建造。在丙、丁类厂房(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九条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

  第三十条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第四节 厂房和仓库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二条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4.1的规定。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第三十三条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

  第三十四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0.0m,距离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第三十五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甲类仓库距离重要公共建筑物不得小于50.0m,甲类仓库之间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离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距离其他建筑物和室外变配电站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5.1的规定。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三十七条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散发可燃粉尘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第四十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h的不燃烧体墙体与其它部分隔开,并满足《化工厂控制窒建筑设计规定》(HG20556-93)的要求。

  第五节 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条 厂房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第四十三条 厂房、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第四十四条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第六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四十五条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增加25%;

  2.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确定;

  3.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4.容积小于等于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5.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以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时,应分组布置;

  4.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

  5.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第四十七条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距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距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距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第七节 生产装置防火间距

  第四十八条 设备间的净距,应首先遵照防火间距的要求,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装置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可燃液体储罐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照:甲B、乙A类装置储罐与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甲B、乙A类)不应低于9m;甲B、乙A类工艺装置与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设备距离不应小于15m,与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应小于9m。

  第五十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域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第五十一条 非防火因素决定的或在防火规范中未加规定的设备间距,其中,管廊下或两侧,两塔之间最小净距为2.4m,塔类设备的外壁至管廊(或建筑物)的柱子最小净距为3.0m。道路、通道、操作平台上方的净空高度或者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工程规定》(HG20546.2-92)表3.2的规定。

  第八节 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五十二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第五十三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及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1的规定。其中,甲、乙类液体罐区的总储量200m3≤V<1000m3时,与一、二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与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四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照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2的规定。其中,甲、乙类液体单罐容量V≤1000m3的地上式固定顶罐,罐距不应小于0.75D,浮顶储罐不应小于0.4D,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罐的间距确定。当单罐容量V≤1000m3且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乙类液体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甲、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立式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五十五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防火堤。防护堤的设置应符合《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50351-2005)的规定:

  1.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2.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3.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其高度应为1.0~2.2m,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第五十六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7的规定。其中,甲、乙类液体拱顶罐距离泵房不应小于15m,距离汽车装卸鹤管不应小于20m。总储量小于等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以减少25%;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第五十七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8的规定。其中,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一、二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建筑物不得小于14m,三级不得小于16m,四级不得小于18m,厂内铁路线不得小于20m,距离泵房不得小于8m。

  第五十八条 甲、乙、丙液体储罐与厂内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9的规定。其中,甲、乙类液体储罐与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应小于25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应小于20m,与厂内主要道路不应小于15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10m。

  第九节 消防车道

  第五十九条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0m。

  第六十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六十一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0m×12.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0m×18.0m。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第十节 建筑构造

  第六十二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防火墙的构造应使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第六十三条 电线电缆、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不宜穿过建筑内的变形缝;当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或采取其它防变形措施,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十四条 防烟、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如穿越隔墙、楼板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十五条 仓库的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首层靠墙的外侧可设推拉门或卷帘门,但甲、乙类仓库不应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第十一节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第六十六条 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六十七条 室外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室外消火栓栓口处的水压从室外设计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MPa。

  第六十八条 建筑的低压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合并的给水管道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全部消防用水量。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六十九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当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15L/s时,可布置成枝状;

  2.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3.环状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4.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5.室外消防给水管道设置的其它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或防护墙外。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0m;

  4.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0m;

  5.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室外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内;

  6.室外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地上式消火栓应有1个DN150或DN100和2个DN65的栓口。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DN100和DN65的栓口各1个。寒冷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应有防冻措施;

  7.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0m;

  8.工艺装置区内的消火栓应设置在工艺装置的周围,其间距不宜大于60.0m。当工艺装置区宽度大于120.0m时,宜在该装置区内的道路边设置消火栓。

  第七十一条 建筑的室外消火栓、阀门、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置地点应设置相应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七十二条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物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5000m3的其它建筑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2.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第十二节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七十四条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它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七十五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第七十六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第七十七条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第七十八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七十九条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

  第八十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第八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

  1.穿越防火区处;

  2.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5.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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