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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责任追究不能撇开企业

作者[孙锡云] 发表于[2015-5-12 12:47:00]

【原创】责任追究不能撇开企业

54日《鲁中晨报》刊登了《安全检查时未发现隐患两名公职人员被定罪》一文,文中以王某和刘某按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为由,判处两人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读了这篇文章后,感觉法院判决太过草率。法院追究责任没有抓住根本,没有从事故发生的主体去开始追究责任,以此延伸事故的责任追究,而是用一种错误的认识去追究事故的责任,而笔者认为追究事故责任应从主体开始。

责任追究首先要追究企业的有关人员。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这是《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的。由于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决定了企业是排查、治理和防控隐患的主体,同样,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是责任追究的主体。因为,企业的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制度的落实等安全工作主要靠企业来完成。如果企业这些工作没有做好,主体责任没有落实,哪么安监部门再怎么监管,企业还是可能照样出事故。从“周村案”看,就是一个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典型案例,这起事故是由于直接原因是由于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从而引发了这起事故。以上这些隐患和问题都是企业主体责任再从企业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是由于企业的主体责任不落实而引发的事故。证人隽某甲(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职工王某丁触电身亡,事故原因是搅拌机电机引线接头被润滑油侵蚀了绝缘层导致漏电,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施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同时企业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状况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存在,安监局的检查存在走形式。”从证从隽某甲的证言中,可以看,事故隐患长期存在企业是知道的,同时,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这些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都是企业所为,甚至是故意所为。从以上对事故原因分析可看出,企业知道事故隐患而不及时排除,同时因为弄虚作假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这显然是企业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所致,因此追究责任应先从企业开始。

企业的事故隐患不能靠安监人员来排查,企业是排查治理隐患的主体。安监人员是人不是神,安监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这不容质疑。但是,靠安监人员的监督检查就能消除企业的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这是不可能的。一是安监部门的力量有限,不可能对所有企业都监管到,只能按执法计划对某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二是由于每个人的知识和能力所限,安监人员不是什么“万金油”,也不可能是什么都懂的“高手”,因而不可能满足所有企业所涉及的安全生产的内容和要求,也不可能查出企业所有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因而安监人员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也不可能涵盖企业的所有事故隐患和问题。“周村案”中,像“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隐患,不是熟悉这个电路设计的专业人员是发现不了的。三是在时间和空间上也不可能对被检单位做到全覆盖全方位,也就是说安监人员不可能时时刻刻盯在某一个企业上或某一个工位上。像“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这类隐患,他们在检查时可能还没有彻底老化,因此也不可能发现,退一万步说即使已经老化也很难发现,因为电机接线接头是固定在一个接线盒里,从外边是看不到的,安监人员在检查时很难从外观上来判断电线是否老化。只有企业在定期的维护、维修、保养中才能发现。也正因为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 “周村案”中事故发生的隐患应由企业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是一个监管部门,是监督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的。因此,以“未发现隐患”为由来追究安监人员的责任有失偏颇,经不起推敲。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安监局:孙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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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原创(游客)] 发表于[2016-9-30 13: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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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原创(游客)] 发表于[2016-9-28 18: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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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原创(游客)] 发表于[2016-9-6 19: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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