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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周村案”当事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孙锡云] 发表于[2015-5-12 12:44:00]

【原创】“周村案”当事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54日《鲁中晨报》刊登了《安全检查时未发现隐患两名公职人员被定罪》一文,文中以王某和刘某按未发现企业存在的用电隐患为由,判处两人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读了这篇文章后,有一种欲哭无泪的感觉,感觉法院判决太过草率,不应如此判决。笔者认为王某和刘某两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的定义看,构不成玩忽职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来看,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四个要件成立才能构成犯罪。从“周村案”来看,王某和刘某两人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仅以两人到企业检查未发现用电隐患就判决两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些牵强,两人到企业检查不是没有履行职责,而恰恰正是在履行职责,而且在履职过程中,两人在检查中没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撤离职守,没有发现用电隐患其主要责任不在王某和刘某,而在事故发生企业。因此,不论在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王某和刘某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从事故责任主体看,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这一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因此,在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时,生产经营单位是追究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负主要责任。从“周村案”来看,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这家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以上这些原因都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工作、检查、维护、维修的内容,而有些行为如: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是企业故意行为,像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这些专业技术上的东西非安监人员能看出的,需要专业人员才能看出,除非安监人员有相当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还有“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的问题,只有生产经营单位在定期维护、保养、维修才能发现,因为电机接线接头是固定在一个接线盒里,从外边是看不出的,安监人员在检查时很难从外观上来判断电线是否老化。从以上分析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企业,而不在王某和刘某。因此,王某和刘某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从隐患排查的主体来看,也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周村案”中事故发生的隐患应由企业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是一个监管部门,是监督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的,因此,不能因为王某和刘某“未发现用电隐患”就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就负主要责任的是事故发生企业,因而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安监局  孙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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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原创(游客)] 发表于[2016-9-30 13: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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