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以下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三个问题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提供了翔实的法律依据。在具体适用这部法规的实践中,一般事故的界定、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问题需要仔细斟酌,认真把握。
界定与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损失的事故。”本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具体实际操作中,不少人据此认为,只要发生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哪怕是直接经济损失只有1元,也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这种认识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实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的规定,一般事故具体包括以下三类:1.一次造成l—2人死亡; 2.一次造成l—9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3.一次造成100万元—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在实际监管中,如果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100万)以下事故,按照安监总调度 [2007]120号的通知,不属于统计上报的一般事故范畴。
调查与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总局令第1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轻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然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不论是事故发生单位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是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都是以县级人民政府的名义行使事故调查权;事故发生单位按照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责任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监部门对于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对于1—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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