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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保持连续性 | 2022-7-27 15:57:00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必须保持检查的连续性。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根据检查中发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情况,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指令书,当场予以纠正、责令立即排除或者合理确定改正的期限,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

二按照期限,准时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复查,或者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在申请之日的10天之内及时复查,出具复查意见书。这是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复查意见书在全面裁量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责令改正书所列问题的情况之后,对未改正的问题,应当跟上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改正的意见,以避免出现监督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改正问题的真空。在复查阶段,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很可能进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取证阶段。针对复查未改正的问题,立案之后的调查取证,根据问题的情形和性质,确定调查的重点和证据的内容、形式。调查取证结束,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形,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我们办理这一类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对其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调取确凿的证据。

这需要执法检查必须坚持环节的环环相扣,不可脱节,时刻保持坚持的连续性。尤其在检查与复查,复查与复查之后发现违法行为的调查这两个衔接点,特别要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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