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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照明

第3.5.1条 下列地点必须安装固定式照明装置:

一、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破器材库、井下修理间、信号站、候车室、保健室等;

二、井底车场范围内的运输巷道、采区车场;

三、有电机车运行的主要运输巷道、有人行道的集中胶带输送机巷道、有人行道的斜井、升降人员的绞车道、升降物料及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以及主要巷道交叉点等处;

四、经常有人看管的机电设备处、移动式变电站;

五、风门、安全出口;

六、溜井井口、天井井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点;

七、综合机械化采掘工作面。

第3.5.2条 综合机械化采掘工作面可使用与主机配套的灯具。

第3.5.3条 无爆炸危险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电气照明。

第3.5.4条 井下照明线网宜采用三相三线制供电系统;当照明负荷由专用变压器供电时,其照明负荷应均衡地分配在三相上。

第3.5.5条 照明灯具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采用矿用一般型或带防水灯头的普通型灯具;井下爆破器材库,应采用矿用防爆型灯具或采用室外透光照明方式;

二、有爆炸危险矿井,井下照明灯具类型选择应符合本规范表3.2.2的规定。

第3.5.6条 井下固定照明的单位面积安装功率及照度标准应

符合表3.5.6的规定。

表3.5.6 井下固定照明照度标准

照明地点

照度值(l

单位面积照明安装功率(W/m

白炽灯

荧光灯

主变(配)电所

30

7~10

3~4

主水泵房

15

45

152

机电硐室

20

5~6

2~25

电机车库

15

4~5

1.5~2

爆破器材库

发放室

30

7~10

3~4

存放室

15

4~5

1.5~2

翻罐笼硐室

15

4~5

1.5~2

信号站、调度室

50

12~16

5~7

保健室

75

18~25

7~10

候车室

20

5~6

2~2.5

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15

4~5

运输巷道

2.5

1

0.5

巷道交叉点

10

2~3

1~1.5

专用人行道

5

1~2

1

第3.5.7条 照度计算宜采用逐点计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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