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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安全生产建设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井安全生产,规范安全操作和安全管理行为,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和重特大事故发生,严肃安全责任追究,实现安全管理的过程控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安全操作红线

  第二条 排放瓦斯造成混合风流处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1.5%的;同一采区两个以上工作面同时排放瓦斯的;人员随意进入盲巷的;采掘工作面停风后不及时组织撤离或拒不撤离的;瓦斯超限的采掘工作面未立即停止作业或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擅自恢复生产的。

  第三条 未按防突措施规定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瓦斯检查员、防突员在瓦斯检查、防突指标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监测数据或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擅离职守的。

  第四条 破坏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设备设施的;故意移动或遮挡瓦斯传感器等使其不能反映真实数据的;采掘工作面无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及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强行进行采掘作业的。

  第五条 未按综合防尘措施规定执行,造成煤尘堆积或飞扬严重超标的。

  第六条 违章放炮作业的;私藏火工品或将火工品私自带上井的。

  第七条 井口附近20m范围内,井下、洗煤厂的煤仓上下口,地面瓦斯抽放泵站等禁止明火作业的场所无专项措施或不按专项措施进行电氧焊作业的。

  第八条 停电事故原因未查清、设备故障未排除强行送电的;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强行带电检修或挪移电气设备的;在用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鸡爪子、羊尾巴、老鼠洞等)的;随意甩掉风电或瓦斯电闭锁装置的;双风机双电源不能自动切换或备用风机不能应急正常启动运行的;大型设备、特种设备保护装置失灵,甩掉保护装置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 违反规程、措施规定超控顶距作业的;擅自改变支护参数降低支护强度的;掘进工作面人为加大作业循环进度的;遇地质构造巷道围岩(煤)发生变化未及时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第十条 扒、蹬、跳运行中车辆或乘坐皮带、刮板运输机的;未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规定的;不使用“一坡三挡”或“一坡三挡”装置不起作用的;其他严重违章运输作业的。

  第十一条 未按防治水措施规定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不采取措施强行将水煤(矸)拉入煤(矸)仓的。

  第十二条 无特种作业资质从事特种作业的;强令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十三条 对有本章第二条至第十二条任一严重违章违纪工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上述触犯“安全操作红线”的行为,由“三员两长”、区队、矿、子分公司、集团公司、上级或各级地方安监部门检查中提出,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提出,由矿及以上安监部门界定确认。对负责人的处分和组织处理由矿组织、纪委监察、人力资源(劳动部门)执行;对工人的留用查看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报工会审查通过后执行。

  对因区、对长失职失察、制止违章作业不力造成触犯上述“安全操作红线”的,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红线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区集中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配风量必须经二级公司通风部门核定,二级公司总工程师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免去矿总工程师职务。

  第十六条 巷道失修、变形严重造成通风断面缩小、通风阻力加大,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影响通风安全的,免去矿总工程师或分管副矿长职务;强行组织生产的,免去生产副矿长职务。

  第十七条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任何2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低瓦斯矿井串联通风必须制定措施,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免去矿总工程师职务。

  第十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区域未制定或不执行防突措施;有地质资料无计划揭穿突出危险性煤层、断层、陷落柱等构造的免去矿总工程师或分管副矿长职务。超防突检测范围强行进行采掘作业的,免去生产副矿长职务。

  第十九条 “一通三防”、防突、瓦斯抽采必须编制设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施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突出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二级公司通风部门审定,二级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改变采区以上通风系统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审批。违反上述规定的,免去矿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条 担负主副井提升任务或滚筒直径大于2m的提升绞车的安全保护、安全设施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或失效,钢丝绳出现磨损超限、断丝超限继续使用的;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使用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免去机电副矿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安装“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未设置“三专两闭锁”;局部通风机、机电设备安装位置不合理,存在严重隐患;矿井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安装监控系统或者瓦斯超限断电值设置大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免去机电副矿长或总工程师职务。存在上述情况强行组织生产作业的,免去生产副矿长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探放水措施;进入带压水开采区域或接近老空积水区域进行采掘活动,未编制防治水措施的,免去矿总工程师职务;未按措施规定进行采掘活动的,免去生产副矿长职务。

  第二十三条 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免去矿长职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矿井区域内所有队组瓦检员、安检员必须由矿统一管理,拒不执行的,免去矿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发包时,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杜绝层层转包,不按规定实施的,免去矿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重大隐患整改不及时,对上级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按规定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或未经上级部门批准擅自组织生产的,免去矿长职务。

  第二十七条 上述触犯“安全管理红线”的行为,由二级公司、集团公司、上级或各级地方安监部门检查中提出,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提出,由二级公司及以上安监部门界定确认。

  对因业务保安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工程师、通风区(科)长(矿长助理)、安监处长失职失查,履职不力造成触犯上述“红线”的,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工人或科级以下干部触犯红线的要按规定及时处理,由安监部长负责监督落实,未按规定执行的,免去安监部长职务。副处级以上干部触犯红线的,由二公司安监局(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某煤业有限公司。更多煤矿安全管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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