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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煤气发生炉安全使用管理规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气生产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煤气使用

  第五章 设 备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维护检修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防 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和职工健康,防止煤气中毒、着火、爆炸等事故发生,确保煤气正常供应,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工厂在组织发生炉煤气的生产、管理、使用、设备和煤气防护等工作中,均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各厂应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厂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颁布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违反本规程,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煤气生产

  第六条 煤气设施,严禁在负压状态下运行。

  第七条 煤气站的煤斗间、输煤系统、排送机间及有煤焦油的地区,不得抽烟和生火取暖,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经检查,确认设备及各处水封、水位、安全装置、仪表指示装置、电器、控制阀门、消防、通讯设施等完整好用,水、电、气、煤供应正常,方可投人生产。

  第九条 送气前必须对煤气设备和管网进行吹扫。吹扫的介质,可用蒸汽、惰性气体、蒸汽煤气混合物或煤气。

  第十条 发生炉生产的煤气经化验含氧量<0.6%时,方可送入网路。

  第十一条 严禁用汽油、煤油等易挥发的液体燃料来点煤气发生炉。

  第十二条 发生炉水套和搅拌器宜用软化水。

  第十三条 洗涤煤气的水排放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J4—73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岗位人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坚守岗位,对分管设备密切注视设备运行情况及各处仪表指示是否符合工艺规定,并定期探炉检查,做好原始记录,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凡煤气危险的地区,按其危险程度,明确分级,并制订出在这些地区进行工作时所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气站一般不接临时电源线,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领导批准,由电工敷设,用完后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出现全站停电时,值班(站)长立即指挥各岗位人员按停电处理规定程度进行处理,注意保持站内正压,严防煤气倒流或空气进入煤气系统而引起爆炸。

  第十八条 出现全站停水(包括循环水、自来水、软化水)时,各岗位人员密切注视各处水位,水封和温度、当水位、水封保持不了或发现设备温度过高等情况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当威胁到安全运行时,停止煤气生产。

  第十九条 出现全站停蒸汽时,应停止探炉,注意饱和温度和绝缘子箱温度,如低于规定,立即报告厂调度室,并请示领导停止煤气生产。

  第二十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循环水泵均不得带负荷启动,启动前,必须用手盘车。

  第二十一条 循环水系统严格控制补水、不得满水。

  第二十二条 输煤系统启动与停车必须发出联络讯号。输煤皮带运行时,不得从上面跨越或从下面钻过,严禁清理皮带和滚筒上的积灰。

  第二十三条 化验室用有毒、易燃品应有专人保管,各种药品试剂必须贴有注明名称、浓度的标签。

  第二十四条 在配制药剂时,不仅要保证各种成份含量的准确,而且还必须按规定的顺序进行,不得颠倒。

  第二十五条 化验员进行分析时,必须保证其准确性,当煤气中含氧量超过0.6%时,应立即报告值班长。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指定煤气负责人,负责煤气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厂、煤气生产和用气单位都必须有煤气调度员,各单位调度员必须服从厂调度员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煤气发生炉应在额定负荷下运行,超负荷时,厂调度室应及时压缩煤气用量,有关用户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新增加煤气用量(包括增加设备、用量、新接管道等)必须事先写出书面报告,经厂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将上述情况通知厂调度室和煤气站。

  第三十条 厂煤气调度室必须配备厂煤气系统图、煤气负荷平衡表和专用调度电话。

  第三十一条 全厂煤气设备、管网、阀门及附属装置,要划分区域,明确分管单位,指定专人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煤气单位必须提前向厂调度室提出煤气使用计划,点火前必须与煤气站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点火。

  第四章 煤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在点火前必须检查设备、管道阀门、燃烧器、仪表、煤气压力等是否正常,并排除系统:中的冷凝水。

  第三十四条 确认煤气合格后,方可点火,点火时必须严格执行;

  (1)在同一管道上分点使用煤气时,先点末端使用点,再按煤气流向相反的方向依次进行。

  (2)点火时先将火源置于烧嘴前,然后缓缓打开煤气阀门,煤气点燃后再逐渐供给空气。严禁先打开煤气后点火。

  第三十五条 如点不着时,应去掉火源关闭阀门,将残气吹扫干净,然后再点,如仍点不着,则应查明原因,并予以排除后再行点火。

  第三十六条 运输中的设备必须有专人看管,注意调风门保证完全燃烧,不允许有回火、脱火、熄火等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排除,排除不了的应立即停炉并报告领导。

  第三十七条 煤气燃烧系统不得使用临时性管道和非正式燃烧器,严禁在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煤气。

  第三十八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即关闭阀门,截断煤气来源,并报告调度室和煤气负责人:

  (1)发生事故威胁人身、设备安全时。

  (2)大量漏煤气而又无法采取措施时。

  (3)煤气压力低于设计工作压力1/3时。

  第三十九条 一切使用煤气的设备及其管道、阀门、燃烧器、烟道、预热器、必须有专人维修保养,定期清扫。

  第五章 设 备

  第四十条 一切煤气生产、用气设备,制造质量都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附件齐全,有完整的设备档案(包括说明书、图纸、安装、修理、验收、事故等资料)原来没有的应补建。

  第四十一条 一切新装和大修后的煤气生产、用气设备,都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二条 煤气设施中,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上的,应按受压容器的规定进行试压;设计工作压力在0.7公斤/厘米2以下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四十三条 煤气设施改装,必须有正式文件和图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一切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都必须保持干燥和良好的绝缘。

  第四十五条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必须保证好用,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六条 输煤系统各设备启动与停车顺序的联锁装置和讯号,要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十七条 皮带传动和联轴节处均应有防护罩,地河、地坑都要有牢固的盖板。

  第四十八条 输煤系统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要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十九条 所有安全装置,如安全阀、防爆膜、钟罩阀、止逆阀等均应定期进行检查、校验。

  第五十条 设计规定的仪表、讯号、事故照明、自控和报警装置,必须齐全准确并定期校验。

  第五十一条 煤气设备、管道及其支架均不得用来作为支承起吊物件。其接地装置必须定期校验。

  第五十二条 除本身进行电焊外,煤气设备及管道严禁用来作为电焊机的地线。

  第五十三条 煤气设备、管道应定期检查壁厚,清除体内的沉积物。

  第五十四条 长期停用的设备和道管要用盲板断开,并避免死角。

  第六章 管 理

  第五十五条 煤气阀门宜用明杆闸阀,并有显目的“开”、“关”字样和箭头指示方向,阀门处宜设操作平台和梯子。在寒冷地区室外闸阀应保温。

  第五十六条 煤气管道的最低处必须安装排水器,每个煤气使用点前,要有排水装置。所有排水装置都应指定专人维护,保证好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煤气管道上敷设有腐蚀性的气体、液体管道,以及与煤气系统无关的电线。管道下面不允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保持畅通。

  第五十八条 蒸汽管道与煤气管道联通处宜用软管联接,不用时予以断开,以免互相串通。

  第五十九条 新敷设的煤气管道、阀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工业管道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经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六十条 煤气管道中的冷凝水应进行回收,如排入下水道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

  第六十一条 所有可能漏泄煤气的地方,应挂引入注意的警告牌。煤气管道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颜色定期刷油漆。

  第六十二条 自来水与热循环水的连通管,应加两道阀门切断。两道阀门之间装疏水阀。

  第七章 维护检修

  第六十三条 煤气设施要有计划进行修理,定期进行检查校验和清扫,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转。

  第六十四条 煤气设施检修应尽量在停气时进行。

  第六十五条 对于使用中的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或切断电源时,修理人员必须与有关值班人员取得联系,作出妥善安排后方可进行

  第六十六条 停煤气检修时必须:

  (1)用盲板切断煤气来源,临时性检修可用水封切断,但必须派专人看管(盲板厚度按煤气压力和管径确定)。

  (2)用蒸汽或空气吹扫后化验一氧化碳<0.03毫克/升,或进行生物试验后,方可动工。

  (3)如需动火时,应清除可燃物,准备好灭火工具,必要时可通人蒸汽。

  第六十七条 在带煤气检修或抽、堵盲板时,必须:

  (1)事先提出申请,经煤气防护站同意,并派人现场监护。

  (2)检修人员要配戴防毒面具。

  (3)30米内禁止一切火源。

  (4)敲打时应用铜质工具,当使用铁质工具时,必须涂上甘油。

  第六十八条 在运行的煤气设备、管道上动火时,必须:

  (1)事先填写动火证,经煤气防护站批准,并派人现场监护。

  (2)准备好灭火器具和防护用品。

  (3)煤气压力必须保持在20~60mm水柱(现场应有压力计,并派人监视)。

  (4)只准用电焊,不准用气焊。

  第六十九条 3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搭好梯子平台。

  第七十条 检修时要在显目处悬挂警告牌,以防他人误操作。

  第七十一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或下地坑、上高空,除遵守第六十六条(1)、(2)以外,还必须:

  (1)两人以上,并有专人监护。

  (2)与外部有可靠的联络讯号。

  (3)佩戴好安全带。

  (4)进入电除焦油器内,要切断电源,并可靠接地。

  第七十二条 凡进入煤气设备、管道内,只准用12伏的低压照明。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煤气中毒、着火、爆炸事故,应积极组织救护,防止事态扩大,保持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煤气防护站和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煤气防护站当班负责人应立即赶到现场,统一指挥救护工作。一切参加救护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未佩戴氧气呼吸器的人员,严禁到危险区域。

  第七十五条,发生煤气中毒时,将中毒者抬到空气新鲜流通的安全区,注意保暖。

  (1)轻度中毒,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可就近送医院护理。

  (2)重度中毒者,应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通知救护人员和医生到现场抢救,在其未恢复知觉前,不得用救护车送往较远的医院。

  第七十六条 发生煤气着火时:

  (1)将煤气来源逐渐关小(煤气压力不得低于20mm水柱),通人大量蒸汽灭火,火扑灭后,关闭阀门,严禁在火未扑灭前,突然完全切断煤气来源。

  (2)切断火势威胁的电源。

  (3)用黄泥、湿草袋及相应的灭火器扑灭余火。

  第七十七条 发生煤气爆炸时:

  (1)迅速切断煤气来源。

  (2)吹扫残余煤气,加强事故现场通风。

  (3)如爆炸引起中毒、着火,分别按75和76条处理。

  第七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着“三不放过”(即查不出原因不放过、找不出责任不放过、提不出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八十条 未查明发生事故原因,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前,不得恢复送气。

  第九章 防 护

  第八十一条 煤气站和煤气使用单位,要有足够的消防、救护设施,并有专人保管和维护。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员会使用防护用具。

  第八十二条 凡生产和使用煤气的车间厂房,必须保证良好的通风,煤气防护站负责定期测定,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应小于0.03毫克/升。

  第八十三条 执行有煤气危险的作业或停送气时,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如必须在夜间进行时,应有充分的照明和防护措施,组织有经验的人员和防护人员参加。

  第八十四条 凡从事煤气生产和使用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发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八十五条 严禁在煤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第八十六条 工厂必须设立煤气防护站,或专职煤气防护人员,由职能部门领导。

  煤气防护站的职责:

  (1)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对有关人员进行煤气安全教育。

  (2)监督煤气安全生产和使用。有权制止违反煤气安全规定的危险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3)带煤气检修、抽、堵盲板、动火的方案审查、安全救护的准备和现场监护。

  (4)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救护,并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5)参加煤气设施的设计审查和新建、改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投产工作。

  (6)组织并训练不脱产的煤气防护人员。

  (7)组织定期对有毒气体和粉尘含量进行测定,督促有关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八十七条 每昼夜煤气生产量在400000米3以下的单位,可不设煤气防护站,但必须设立专职的煤气防护员,并组织不脱产的煤气防护组织,履行煤气防护站职责。

  第八十八条 煤气防护站必须备有足够的安全救护用具和测试仪器,如氧气、呼吸器、苏生器、防毒面具、氧气瓶等,并有专人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八十九条 煤气防护站每季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厂煤气设施,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

更多资料请点击:职业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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