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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停产停业”两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案例】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个化工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该企业在部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对此,监察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监察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一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是,仍有一处存在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争论】在这一案例中,是否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成为争论的焦点。

  监察员甲认为:企业没有按期整改,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罚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监察员乙认为:企业已经进行了整改,整改没有到位也是事实,但是,如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企业的影响太大。可以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责令企业暂时停产停业。

  监察员甲提出反对意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部门规章,应当首先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监察员乙说: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反映,因为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就要停产停业,实在不合情理。况且,企业已经整改了,一个区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工作疏忽,我们立即整改。如果要停产,不仅生产受影响,还将对整个化工装置产生严重影响,那样的损失和后果太大了。从实际出发,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没有错。

  【辨析】这个案例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如何把握“停产停业”两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首先应当分清“停产停业”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国家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属于现场处理措施的种类之一。由此,“停产停业”存在两种不同的操作方法,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暂时”二字,“暂时停产停业”属于现场处理措施的种类,没有“暂时”的“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的范围。

  隐患轻重程度决定不同的“停产停业”操作方法。适用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就其危险程度而言应当是较大以上的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停产停业的方法才能消除隐患,这种停产停业应当是全面的、长时间的、甚至是终结性的;而适用于现场处理措施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是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确实存在隐患,并且需要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的现场措施,这种停产停业整顿,是短暂的、局部的,常常可以不影响企业的全部生产过程而较快地整改完毕。

  不同的“停产停业”方法其操作程序也不同。作为行政处罚的停产停业是一项重大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作为现场处理措施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则是由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而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前一种情形的停产停业,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对企业生产甚至整个经营活动都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后一种情形,实际操作比较方便,也不会直接影响企业的整体运行。

  【思考】从本案分析中可以给我们这样的思考:

  1、“停产停业”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牵涉面广、影响面大、程序复杂,应当谨慎处理。对必须经过停产停业整顿才能有效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指令,而对其他一般事故隐患则可以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2、对那些在可停产或者可不停产的情形下能够达到整改隐患效果的,一般不宜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如:企业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行为,虽然《安全生产法》有了规定,但是要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是很难办到的。

  3、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因此,对企业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在“停产停业”的选择上,应当综合考虑隐患影响程度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尽可能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位实施停产或者暂时性停产,在整改到位后立即恢复生产,这样既可以节约运行成本,也能起到消除隐患目的,同时也能得到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4、无论是行政处罚的“停产停产”,还是现场处理措施的“暂时停产停产”,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前者应当经过立案调查获取相关证据,最终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后者现场监察执法人员有权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得到在场多数监察执法人员的同意,由监察执法现场负责人作出决定;特殊情况或意见分歧时,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后实施。

  5、为了防止在操作过程中的畸轻畸重,对“停产停业”的两种操作方法可以设置不同的情形,制定出具体的裁量和操作方法。  (原载《扬州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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