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新劳动保护法的实施对安全工程师以及劳动安全专家提出了新的课题,因为它给至今实施的劳动保护增添了新的内容,即劳动保护管理系统。
劳动保护在德国企业取得高速的发展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大多数企业的工伤事故统计表明工伤事故在过去几年已呈下降趋势。但是,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些优化建议,尤其是对劳动保护组织的优化问题,它能促使企业实施劳动保护管理系统。在德国,由于劳动保护预防措施不利造成的损失,每年估计达9千万马克,而个别企业由于缺乏劳动保护措施造成的支出更大,所以有采取对策的必要。修订当前劳动保护组织的主要原因是出于欧共体制定的对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的劳动保护总则,1989年6月12日委员会通过的89/391EWG欧洲总则,关于改善劳动者劳动期间安全与健康保护的实施措施(ABL.EGNr.L183S.I)并没有直接的效力,它必须转化成一国的法律,这一欧洲规定导致了德国劳动保护法的通过,并于1996年8月21日生效。除全面贯彻劳动保护总则外,该劳动保护法还适用于保障和改善劳动场所的健康保护与安全。
在该发展的同时,黑森州在劳动保护与设备安全技术检验计划中指出,企业领导的劳动保护意识还远远不够。企业的劳动保护常常被认为是那些劳动安全工作者或安全专员们负责的工作,作为领导只是负责该职能部门人员的聘任。事故分析表明,领导对劳动保护的管理普遍关心不够,尤其是对负责劳动保护工作者的支持与理解。
同业公会也认识到采取预防性措施能进一步提高当前的劳动保护工作。出于这种原因,工商业同业公会总会全体大会通过了一个纲领,即同业公会预防纲领。
由于涉及到履行对产品的责任以及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越来越广的社会规定,故在企业中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管理系统的思想必然是现代企业管理中不可缺少的要素。管理系统始终是组织措施关注的领域。
目前实施的劳动保护管理系统依据的是有关质量管理的DINEN9000ff.系列标准。由于缺少专门的劳动保护管理系统的原则规定,所以建议参照使用质量管理标准。与此同时劳动保护的专业标准也在发展中,如伦敦标准学会关于建立劳动保护管理系统的手册(BS8800),或正在制定的ISO标准。
1·综合管理系统
在越来越多的生产企业中,各种管理系统被合并成一种综合性的管理系统,并且相互制约。建立何种形式的劳动保护管理系统必将受到既成“标准”的极大限制。
管理系统的构成如下:
(1)企业领导机关希望职工在高效的工作目标安排下,进行有效的工作。
(2)为此企业机关委托系统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系统;
(3)随后企业机关对系统予以实施;
(4)职工按系统规定操作;
(5)系统规定部门受委托对系统实施监督。
2·实施劳动保护管理系统
劳动保护管理系统能够保证在岗的全体职工,明确各自在劳动保护领域中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由劳动保护系统管理组织在企业内广泛宣传预防为主的思想,对某些重要环节进行风险分析,目的是防患于未然,取代事后承担责任。医疗措施一方面给企业的财政带来不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健康可能已经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大力提倡预防措施,社会可节省巨额开支,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德国每年需支付高达900亿马克的工伤费用。企业只有工伤事故发生率低,职工才会有安全感,才会产生高效率的工作,形成良性生产环境,否则将危及企业自身的生存。
有了健全的劳动保护组织,就能在企业内有目标地进行所需信息的交流,不论是横向对于某一阶层,如厂级领导,还是纵向对于各级领导,如负责安全的各级负责人。通过这些信息的交流使得劳动保护能够得到进一步提高,即从事故预防规定向管理系统和劳动安全的全面过渡。
“软件方面的因素”对劳动保护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自身责任的认识与相应权限的形成;职工的教育与信息;职工或所有员工心理调节的变化。
另外,由于立法机构要求企业对劳动保护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对企业内组织结构——“法定的”组织结构——问题的裁决越来越严厉,也对企业劳动保护管理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劳动保护管理系统的产生并不是孤立的,它赋予了从事劳动安全工作的专家以新的角色,即该系统的设计者。
3·劳动保护系统负责人的职责
综观劳动保护裁决的案例,多为赔偿或处以刑法,即案件涉及的多是违反指示、选择和监督的规定。这一结果令人震惊,因为企业的每一位领导都清楚由高等法院裁定的某些代理与组织原则,这些原则具有“法定性”。这就要求从企业机关做起,实行逐级委托制,上级及属下职工均负有相应的职责、权限和责任。由于是领导——而不是负责劳动安全的专家对劳动安全负责,所以必须由董事会/企业的经营管理部门逐一指定,谁承担什么职责,哪些职责可以委托,哪些职责不能委托第三者。关于被委托的任务,要做出详细的规定,必须保证每个被委托人都根据相同的原则进行下一级委托。每一项被委托的任务须由委托人就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这种链式委托方式就避免了处罚时责任的累加。此外,这种组织义务的委托并不仅仅存在于上下级组织中,在劳动保护法的范围内,对被委托人如负责劳动安全的专家委托任务时亦要明确任务,必要时要明确任务范围,并对其实施监督。最后还须保障上下级组织和被委托人组织间的合作关系,并对其合作给予协调。
出于对组织过失给予制裁的考虑,依据公民法(BGB)第823,831,31条款的规定,每次由一级向另一级委托任务时都要明确指示、选择和监督。因此每个委托人都应明确,经委托参与的职工应如何进行工作。并根据这一规定选择职工,其技能资格必须符合具体任务。有外来企业参与时,委托人必须确信参与工作的职工均经过相应的技能培训,能承担相应的任务。
在此背景下,在劳动保护方面却不断发生涉及对职工的指示不清或监督不够的判决,“法定”组织的要求同现实相距甚远。为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企业必须首先通过劳动安全专家为其负责的专业领域制定一份劳动保护“法定”的组织计划。把了解到的现有实际情况与当前法律和技术规定加以对照,并在计划中对参与者加以描述,注明企业内的劳动保护哪些组织的好,哪些还需做进一步的组织工作。然后将需要建立的措施与业已存在的组织措施合并形成劳动保护管理系统。可以将该劳动保护管理系统作为标准和法规看待,但必须注意“法定”组织的设计原则,高等法院对此提出的要求为:使每个人都能象处理自己的事一样理解并立即执行。
计划制定完成后,各级领导明确了在劳动保护领导中各自的主要职责,负责劳动安全的安全工程师及专家对劳动保护措施并不承担任何贯彻的责任。经营管理部门和理事会作为企业机关,将在一定情况下成为制裁的承受者,所以一个好的劳动保护组织意义重大。认识到与已相关就会促使某些领导产生认真管理好劳动保护的动因。
4·劳动安全专家的作用
劳动安全专家应是领导的“良知”。在预防为主思想的前提下,劳动安全专家对各级组织的负责人提供及时的咨询及建议,并敦促企业领导建立劳动保护管理系统。只有通过管理系统才能做到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效地承担义务,从而进行高效率的生产活动。
5·展望
系统的思想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劳动保护也应作为系统加以管理。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生产管理这些各自独立的管理系统加以合并的认识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承认。要使系统能够经济、有效地运作,人员配备尽可能少,但要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建立综合管理系统。根据目前的经验,同用于各系统的费用相比,综合管理系统的费用大约缩减到总体的60%。这是一项真正的面向管理,并对所有参与者的工序合作和企业劳动保护事业的发展带有预见性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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