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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27日
  • 作者: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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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浙安监管矿〔2012〕3号

【颁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

【标  题】: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矿〔2012〕3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尾矿库安全监管制度,做好我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境内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尾矿库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三等(含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负责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对坝体位移、浸润线等实施监测。
        
        第六条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应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引导督促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尾矿综合利用、消空尾矿等方式消除尾矿库危害。
        
        第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矿山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第八条 施工或运行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批复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申请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定量评价。
        
        第十一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汛期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5-)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当地管理部门和政府应根据险情立即组织尾矿库下游人员疏散,并逐级上报,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事故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三)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四)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五)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六)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十五条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重新排放尾矿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申报材料后,应组织现场核查验收(主要核查尾砂、坝体等清理情况),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给予注销。
使用管理单位申报尾矿库注销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注销申请表;
        (二)尾矿库回采情况及尾矿库危险因素消除情况报告;
        (三)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对回采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其已按有关要求进行闭库治理,经安全评价(评估)达到安全要求,可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意见予以闭库。其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简易闭库申请表;
        (二)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评估)报告;
        (三)闭库后相关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四)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使用管理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实施安全监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二等、省属企业所属尾矿库进行重点监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范围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三等、市属企业所属尾矿库进行重点监管,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和生产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和生产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有重大隐患、重大违法行为应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省安监局《转发国家安监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06〕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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