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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12日
  • 作者: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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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津安监管三〔2011〕79号

【颁布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

【标  题】:天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津安监管三〔2011〕79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法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市安全监管局结合天津市实际,编制了《天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 系 人:杨  昭
        联系电话:28208722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冶金、轻工等非化工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医院、学校等非企业性质的除外)应当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空气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空气化工产品使用单位现场租用场地,建设远程自动控制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生产空气化工产品或者储存液态、压缩的空气化工产品;通过工业管道向使用单位提供空气化工产品的无人值守生产和供应模式的;

  (二)在气体充装过程中不使用汽化装置,也没有物质形态变化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述规定以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救援人员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的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应提供达标证书复制件。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工作人员接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接收申请材料时,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并登记,当场填写《申请材料登记表》(见附件),由报送和接收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二)接收申请材料后,工作人员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于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加盖公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安监部门书面意见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对申请材料有疑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出具现场核查通知,由执法总队或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现场填写核查意见,如实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由核查人员签字,并交被核查单位签字确认后,加盖被核查单位公章,报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

  第八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应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书、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问题整改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申请书、竣工安全验收意见书、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大厅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五条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实施办法》施行后首次延期换证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延期换证;以后再次延期换证,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一个企业同一套生产装置只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同一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按一个企业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中分别注明该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及所生产的危化品品种。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资质条件评价。评价报告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等五类人员的学历、专业、从业经历等基本从业条件分别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结论。

  (二)危险生产工艺自动化控制改造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对企业生产工艺进行详细的描述,明确各项工艺指标的控制情况,并就其现采用的操作方式、控制方式进行分析。凡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评价报告应对照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文和相应的规范标准,对重点监控工艺参数、安全控制的基本要求、宜采用的控制方式及其安全可靠性进行专门评价,作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明确结论。

  (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评价。评价报告应对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至少配备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的情况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四)一个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并分别形成独立的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行政许可大厅安全监管局窗口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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