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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09]

【颁布单位】: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 文 号】:津安监管法字〔2009〕27号

【颁布日期】:2009年5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4日

【标  题】: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依法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现将《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附 件:

  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事故隐患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规范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和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天津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六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可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七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等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无证非法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整改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中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安全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条 安全生产案件审理人员应当依照《实施细则》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并将核审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完毕后,给予整顿、暂扣有关证照及1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经局领导签批后,按程序实施;市安全监管局执法监察工作机构经机构主要负责人签批后,按程序实施;给予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及较大数额罚款(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处罚个人1000元、单位1万元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处罚个人1000元、单位3万元以上)等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必须提交安全监管部门集体审议后(要有专门的重大案件审查记录),再按程序实施。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没款的,执法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报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听证程序、审理批准程序、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程序以及法律文书的填写等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市安全监管局有关规定办理。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于本部门给予关闭、拘留、停产停业或整顿、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个人1000元、单位1万元以上)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7日内报市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本部门所有处罚案件统计上报市安全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计汇总。

  第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执法监察机构,在对企业执法监察工作时,要统一实行“以首查为主,按首查程序办理”的制度,即执法监察人员对某一企业执法监察时,先确定之前哪个部门已进行了安全执法监察,后查服从前查,以前查为主,避免重复、交叉执法监察及打乱先前的执法程序甚至重复处罚等问题。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对执法监察工作实施监督,加强调度和考核,对于不符合执法监察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撤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或以内”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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