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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二)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颁布日期】:2005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

【标  题】: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为无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全部责任承担100%;
(二)主要责任承担90%;
(三)同等责任承担60%;
(四)次要责任承担40%;
(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肇事车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调查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七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车行道上逆向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道有通行条件时,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八)在自行车、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的;
(九)醉酒驾驶的;
(十)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十一)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二)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四)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行进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驾驶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不使用安全带的;
(四)机动车行驶中使用手持电话的;
(五)摩托车驾驶人违反载人规定或者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违反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
(三)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转弯的机动车在直行车辆、行人未通过时,抢插抢行的;
(八)超速行驶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九)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遇执行紧急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七)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八)超过额定人数载人的;
(九)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违反故障机动车辆牵引规定的;
(十一)向道路上抛撒载运物品的;
(十二)拖拉机载人、违反载物规定或者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七)低于规定时速占道影响后车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违反下列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六)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前款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1年内有前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1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10%以上不足2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3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不足3人的,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处8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修理厂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承修机动车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建设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补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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