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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暂行规定

根据国内贸易部(1995)内贸函消费字第10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工作的通知》和劳动部劳部发(1996)138号《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要求,在地方性有关法规尚未发布前,为保障广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假冒伪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入市场,整顿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的流通秩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实行定点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品种范围: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面罩、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护目镜片及辅助工眼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
(五)手足防护类:包括高低压绝缘手套、绝缘皮鞋、低压绝缘胶鞋、高压绝缘靴、防静电胶府鞋、导电胶府鞋、保护足趾安全鞋(靴)、胶面防砸安全靴、耐酸碱皮鞋、耐酸碱胶鞋、耐酸碱塑料模压靴、防刺穿鞋。
(六)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安全网。
(七)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能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经营品种和主要品种的规格基本齐全,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足够的陈列商品的专门营业场所、独立储存仓库;
(四)专营企业法人代表和兼营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部门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持有经有关部门考核通过的证书;
(五)有专业经营人员,必须掌握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和储存保管等方面的知识,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
(六)制定并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进货检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七)企业经销的所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都必须持有法定认可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外省、市产品须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进沪销售联系单》,商品或内包装上的标注标识应清晰、齐全(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产品说明书、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号、安鉴证、出厂合格证、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
三、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的程序
(一)凡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商委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申请表》,原定点经营单位必须交回市商业一局、市劳动局颁发的定点经营许可证、定点经营单位铜牌及专用章;
(二)按照申请表所列项目要求,认真填写一式四份后加盖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私章,送交市商委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对初审合格者再组织实地复审;
(四)经复审合格后,由市商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批准为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并予以公告;
(五)被批准单位接批文后,办理领证手续,领取由市商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铜牌;
(六)对复审不合格单位,由市商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企业可按本程序重新申报,同时附整改情况报告;
(七)已在经营而未经批准为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一律停止经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主管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四、《定点经营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定点经营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经营的,可在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定点经营许可证》。
(二)《定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定点经营单位在领取《定点经营许可证》满一年后,应填写《定点经营许可证》年检表,连同《定点经营许可证》一起交回接受年检。
(三)在《定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法人、经营场地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应及时报告市商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在《定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同时向市商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更改《定点经营许可证》申请,并需提供经营单位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单位更名情况介绍及不影响经营条件的说明等材料。上述材料经核实后,换发新证,但有效期不变。
(五)定点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时,注销其《定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定点经营许可证和定点经营单位铜牌。
1、不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的经营单位;
2、经销无生产许可证、无安鉴证、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3、经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劣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经销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单位名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5、转让《定点经营许可证》的;
6、因经营管理不善,使经销的特种防护用品质量明显下降而致使用户发生人身、设备重大事故的;
7、因各种原因改变经营范围,不再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8、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六)定点经营单位的审核、公告、证书、铜牌制作等费用按经市物价局核情的标准规定收取。
五、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商委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由上海市第一商业局、上海市劳动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单位证书、铜牌同时终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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