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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1998年8月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

【标  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颁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十九条 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执行钻井工程设计要求,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面塌陷区、排土场、尾矿库、矸石山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闭封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

  闭坑时,矿山企业对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经自治区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核后统一签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矿长每年不少于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三十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上岗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维简费或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职工安全培训和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的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掌握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察证件,并佩戴专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书,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复结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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