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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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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410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1日起施行。  代市长           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动物防疫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但呈地方性流行、严重危害动物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地方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地方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地方均未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实施免疫。  

第八条 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实施方案,由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动物免疫,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出具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动物免疫实施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尚未实施免疫或者免疫后免疫效果达不到保护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补充免疫或者重新免疫。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养殖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养殖场的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养殖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要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有碍食品卫生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动物防疫管理档案应主要载明以下内容:   

()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和销售去向;   

()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   

()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使用情况;   

()动物发病、治疗、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经营的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和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取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   

()不得治疗患有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施行动物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与物主说明情况,征得物主同意;   

()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的,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下统称病害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的日常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跨市、县()境调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调出地进行动物疫病和禁用药物残留等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县()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在调入前3天内报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调入时应当向调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调入。  

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调入前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的报告体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本辖区内的动物掩埋场地等动物疫源地,并通报同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屠宰、诊疗,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存,病害动物及污染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为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建立登记台帐,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一条 动物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动物的种类,设置相对独立的交易区域,每个交易区域固定用于一种动物的交易,并配备清洗消毒设施,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制度,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信息标识,随货同行,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档案。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应当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情况。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信息标识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6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免疫实施者对动物不按规定佩戴免疫耳标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管理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免疫或者动物产品品质检验工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1、检疫不合格、无法补()检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2、病害动物及其污染物不作封闭式运输,或者不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市、县()境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或者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前未持检疫证明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9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免疫耳标,或者未留存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动物的人工授精、阉割、保健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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