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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改)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颁布日期】:2015-04-02

【实施日期】:2015-05-01

【标  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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