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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矿井防止外因火灾暂行规定[1985]

【颁布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发 文 号】:[85]中色安字第556号

【颁布日期】:1985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1985年05月13日

【标  题】:有色金属矿井防止外因火灾暂行规定


为防止有色金属矿井外因火灾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有色金属矿井除硫化矿可能自燃起火外,还可能由于明火;电力网路;机械碰撞;杂散电流及其它加热易燃品而起火等原因而引起火灾,凡属后一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均属外因火灾。

第2条 为确保井下人员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能安全撤出井外,各级企业管理部门认真核查每个矿井对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关于井下安全出口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凡不符合规定的矿井要限期解决。

第3条 为制止初起火灾的蔓延,井下所有可能发生火灾的地点都必须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要求:

1.炸药库,支柱密集地点,有木结构(包括井框、隔板)的竖井斜井、洞室等地点必须安设固定的防火管及喷头。

2.井下柴油库、柴油设备、变电站想电室,柴油设备维修洞室等地点必须配备适用的灭火器。

3.井下各生产指挥中心,救护队值班地点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种种类型的灭火器,灭火设备要定期检查。

第4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救灾组织。

第5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绘制通风系统图,标明正常情况下的风向、风流路线,采场位置和安全出口位置,各级生产领导和指挥生产人员必须熟悉该图纸。

第二章 预防火灾事故的规定

第一节 关于使用明火的规定

第6条 严禁在井下安设炉灶,明火取暖,或有意燃烧木材及其它可燃性材料。

第7条 井下放置炸药、柴油及其它易燃品的地点严禁抽烟和明火。

第8条 在井下支柱密集地点,木结构的竖井、斜井、洞室或其它有易燃品的地点,使用明火或进行焊割作业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和安全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作业中要有灭火及防止焊碴火星飞溅的可靠措施,作业结束时要详细检查现场严防留下火种。

第9条 在一般地点进行焊割作业时,乙炔发生器与焊割地点之间的距离不能小于10米,并设专人看守,防止过往人员的灯火引燃乙炔气。

第10条 井下存放炸药及易燃品的上方及其附近严禁放置或悬挂电石灯。

第二节 防止电热起火的规定

第11条 井下各作业场所的动力线路开关、电气设备必须正规安设,严禁超负荷。

第12条 电气开关的熔断器只允许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熔断丝(片),严禁采用其它金属丝(片)。

第13条 井下严禁采用电炉灯泡取暖。

第14条 为了防止仪器设备受空气湿度的影响,个别地点需要用电热干燥空气时,应经矿总工程师批准规定安设电热设备。

第15条 各作业场所的照明动力路线必须正规架设绝缘良好,在电线或电缆接头附近禁止存放炸药或其它易燃物品。

第16条 井下任何地点的工具箱、更衣箱内禁止装置电灯或其它电热设备。

第17条 禁止采用灯泡电热器、阻抗器或电炉烘烤爆破器材、衣服及其它易燃材料。

第18条 电灯泡和电线接头部分裸露部分,电器设备的发热部分禁止与木材油毡纸和其它易燃材料接触。

第三节 防止炸药及油类失火的规定

第19条 井下使用的炸药、柴油、机油等易燃物品必须存放在固定的洞室或发放站内,储存量最多不许超过3昼夜的用量,存放易燃物料的地点必须有灭火器材并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20条 用电机车运送爆破器材和油类必须使用专用车。车上覆盖苫布。运料车与机车头之间应加挂一节车箱避免集电弓与电车架线接触时产生的火花引燃易燃材料。

第21条 井下临时存放易燃材料的时间不许超过8小时。凡井口,主运巷道,作业集中地点,电车架线及电灯泡下边电力线路的接头及开关附近,禁止临时存放易燃材料。

第22条 运送油类及炸药时禁止抽烟和点电石灯。

第23条 井下维修车辆及柴油设备地点和储存油类地点,应及时清除地沟中和地面上的废油,沾上油类的破布棉纱应及时运出坑外,严禁在井下存放。

第24条 井下禁止采用喷灯或明火加热内燃设备。

第25条 每台柴油设备必须随车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

第三章 关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规定

第一节 处理初期火灾的规定

第26条 发生火灾的初期是灭火的关键时期,此时应一面尽力量灭火并一面向调度室和上级汇报,严禁脱离火场,任火势蔓延。

第27条 在扑灭初期火灾的同时应迅速切断火场附近的一切电源,并将易燃易爆材料迅速移开。

第28条 要针对不同的起火原因采用合理的灭火方法,如炸药失火只许用水浇灭将燃烧的炸药散开扑灭,油类及电线起火或电石失火不许用水等。

第29条 当初期火灾有蔓延的趋势时,调度指挥人员应考虑采取扩大停电范围和撤出回风地点作业人员的应急措施。

第30条 火场附近有固定的灭火装置时,应根据起火原因,指挥灭火人员合理使用这些灭火装置。

第31条 当初期火灾已经蔓延时,应迅速组成灭火指挥中心,专职或兼职消防队伍应迅速出动。

第二节 关于反风的规定

第32条 发生火灾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或矿长同意后才允许采取反风措施。任何人未经总工程师或矿长同意不许指挥反风。

第33条 总工程师或矿长确定采取反风措施前必须确认:

1.反风后的回风系统内作业人员已全部撤出。

2.反风后的火势不致比反风前扩大。

第34条 在估价反风后的火势及回风系统时应充分估计火负压的影响,防止估价错误扩大事态。

第35条 严禁多次反风。

第三节 关于抢救遇难人员的规定

第36条 发生火灾时应同时在井上和井下建立指挥中心,参加抢救人员必须听从指挥,禁止盲目行动。

第37条 火场及回风道内不仅含有浓度较高的一氧化炭和二氧化炭,而且还可能缺氧。为此,进入回风道的人员必须是受过专门训练的专职或兼职救护人员。这些人员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

严禁没有佩戴氧气呼吸器的人员进入回风道。

第38条 抢救人员进入回风道后,必须集体行动,互相密切联系。首批救护队员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回风道内空气中一氧化炭、二氧化炭和氧气的含量。

2.查明受难人员的人数和所在位置。

3.对受难人员的流血、烧伤、淹溺等特殊情况进行处理。

4.按指挥人员的命令开关风门或压缩空气,以及进行其它应急作业。

对上述任务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指挥中心汇报。

第39条 指挥人员在判明情况后应讨论决定正确的抢救方法;当回风道内有害气体的浓度低于危险浓度,及氧含量高于19%时可组织一般人员进行救护工作。否则只允许佩戴氧气呼吸器的救护队员进行救护工作。

第40条 遇难人员如果已停止呼吸或呼吸微弱时,应暂时安置在新鲜空气区域内进行急救,不要长距离运送以免造成死亡。

第41条 抢救遇难人员时要防止二次受伤,并避免挤压而窒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42条 本规定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执行。

第43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在全国有色金属矿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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