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官渡口镇非煤矿山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2011-3-22 10:18:16

【实施日期】:2011-3-22 10:18:16

【标  题】:

第一条 为加强辖区非煤矿山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管理秩序,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县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切实加强非煤矿山企业探矿勘查项目路网建设及通畅工程采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巴办文〔2008〕15号)、县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切实加强路网及通畅工程临时取料点安全生产规范管理的紧急通知》(巴办文〔2008〕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辖区非煤矿山的许可、安全监管、非煤矿山开采和生产经营,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辖区非煤矿山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许可、分类监管。

  (一)农民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自采自用砂石料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驻村国家干部、农村工作组书记签署意见后,国土资源所备案。农民自采砂石料的安全监管由村(社区)和驻村国家干部负责。

  (二)路网及通畅工程作为在建项目附属工程的临时取料点(以下简称项目临时取料点),由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出申请,镇国土资源所、公安派出所及项目分管领导现场踏勘、选址并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批。项目临时取料点的安全监管由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分管领导负责。

  (三)非煤矿山企业的审批,由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国土资源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项目临时取料点、农民自采自用取料点出现经营行为的,一律视为非法生产经营,应予关闭取缔。

  第五条 非煤矿山必须按照“先保险,后作业,不保险,不作业”的原则,实行全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六条 非煤矿山的开采开发必须按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具备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项目临时取料点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项目临时取料点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机构、生产操作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项目临时取料点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对电工、电气焊工、司机、信号工、爆破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项目临时取料点应当遵守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镇非煤矿山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镇有关文件规定,对非煤矿山的定点布局进行统筹规划。

  (二)检查、督促、指导非煤矿山的工程施工、开采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非煤矿山的隐患排查整改和防范措施的制定、落实。

  (四)检查、督促非煤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协调非煤矿山企业矿(场)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对证照不全、保险不到位的非煤矿山企业及探矿勘查项目,实行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

  (八)组织非煤矿山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事故。

  (九)打击无证非法开采、以采代探和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临时取料点的项目经理、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必须的安全生产投入。

  (四)督促、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开采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开采。按照批准用途生产经营。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非煤矿山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本规定的民爆物资审批程序批准发放民爆物资。

  (二)对民爆物资的申领用途实行跟踪管理。

  (三)对爆破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严格加强管理。

  (四)配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生产和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对非煤矿山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本规定的供电审批程序受理供电。

  (二)检查、督促非煤矿山生产场区用电的规范管理。

  (三)打击非煤矿山生产场区的非法用电行为。

  (四)配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对非煤矿山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打击查处以农民自采自用、项目建设名义而从事经营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关闭取缔非法矿山,没收非法经营销售收入,收缴场区内非法生产加工的生产机械。

  (三)清理清查预制砖厂砂石料来源的合法性及厂区经营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及分管领导是项目临时取料点的安全监管责任人,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项目临时取料点的选址工作。

  (二)负责项目临时取料点的日常安全监管。

  (三)督促施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四)项目竣工后,对项目临时取料点进行关闭和迹地恢复,并报镇非煤矿山专门委员会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驻村国家干部是所驻村(社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村(社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督促村(社区)认真落实双基台账,按月上报非煤矿山动态巡查月报表。

  (三)负责农民少量自采自用砂石料点的审批。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十九条村(社区)支部书记是辖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双基台账,按月上报非煤矿山动态巡查月报表。

  (二)负责农民少量自采自用砂石料点的审批。

  (三)明确一名主职干部为非煤矿山专管员,负责辖区非煤矿山场(点)的动态巡查及安全生产管理。

  (四)负责农民自采自用砂石料点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

  (五)及时制止并上报以农民自采自用为名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民爆物资的审批

  (一)非煤矿山企业及探矿勘查项目民爆物资的审批,由企业业主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所、分管国土领导签字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受理。

  (二)项目临时取料点民爆物资的审批,由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项目实施主管部门、项目分管领导签字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受理。

  (三)农民自采自用取料点民爆物资的审批,由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报村(社区)、驻村干部、农村工作组书记、国土资源所、分管国土领导签字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受理。

  农民自采自用取料的民爆物资(炸药)总量不超过24公斤。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供电的审批

  (一)非煤矿山企业及探矿勘查项目的供电,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所、分管国土和电力的领导签字审批后,供电所受理。

  (二)项目临时取料点的供电,由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分管项目的领导签字审批后,供电所受理。

  (三)农民自采自用取料点原则上不予供电,确需供电的,由村(居)民个人提出申请,村(社区)、国土资源所实地察看并签署意见后,报分管电力的领导签字审批,供电所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是县派出机构的,抄送县主管部门),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不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供、停电和供、停民爆物资的。

  (四)对准入条件把关不严或参与非煤矿山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关闭取缔的。

  (六)电力、公安部门对申报用电用途、民爆物资申领用途跟踪管理不到位,导致非法生产经营的。

  (七)村(社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上报安全生产月报表或对矿山动态情况隐瞒不报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业主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不到位,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每次给予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村(社区)干部、行业管理部门职工和国家公务员参与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官渡口国土资源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瑞明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