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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1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郑政〔2011〕73号

【颁布日期】:2011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11年8月17日

【标  题】: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及以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遵循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面: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它影响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监察局可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程序:

  (一)确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1.根据上级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有关部门(单位)提起的监察申请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4.其它需要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同时,填写《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审批表》,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1.监察的目的;
  2.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3.监察的方法、步骤和措施;
  4.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5.时间安排;
  6.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向被监察对象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内容、时间和要求。

  (四)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提交监察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3.被监察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落实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不及时或工作推进滞后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及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批复意见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第十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未分解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标超过3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本地、本部门(单位)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经再次修订或确定整改时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一年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多次发生迟报、漏报事故的;
  (二)谎报事故的;
  (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不执行“两个不允许”要求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三)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四)其它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构成违纪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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