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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201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郑政〔2011〕74号

【颁布日期】:2011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11年8月17日

【标  题】: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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