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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 作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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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日期】:2017-10-29

【实施日期】:2017-12-01

【标  题】: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7年10月29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道路通行、停车、交通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接受举报。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移动终端等方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建立社会公众举报奖励制度。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整和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行快速公交,完善公共交通网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倡导公众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气候条件、季节因素及相关技术规范等要求,及时设置调整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社会公众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建议人。

  第八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站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其辖区内现有地铁车站、公共汽(电)车站附近进行停车设施改造。

  第九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的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施划夜间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允许停车时段标志。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专用停车场对口协作,有偿共享停车泊位。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导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共享协议。

  个人可以将自用停车设施错时、短时有偿出租。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遇有前方交通阻塞,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区域。其他车辆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段、路口。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单位的监管,定期通报交通事故多发单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事故多发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约谈事故多发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将事故多发单位列为联合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党政机关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团组织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交通管理需要实施错时上下班。

  倡导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和单位根据实际,自主采取错时上下班措施。

  第十四条 对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改进方案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公安交通智能化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采集路面交通数据,强化智能分析,准确识别交通拥堵热点及区域,为交通组织优化、信号控制优化、交通信息发布等提供科学准确的数据依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交通管理的科技经费投入。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公交系统建设,运用公交智能电子站牌、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实时发布公交车辆动态信息、公交线路查询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市统一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与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诱导设施,在入口处设置智能停车诱导屏,动态显示场内空余停车泊位数量,并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及通报制度,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等信息,并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报给相关企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征信部门,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合理安排警力分班上路巡查,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道路畅通。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派出所民警、警务辅助人员等共同开展道路交通管理。巡逻警察、派出所民警、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对道路违法行为采用拍照等手段固定证据并进行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县(市)道路通行、道路停车、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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