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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2011]

  •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19日
  • 作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来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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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 文 号】:冀建法〔2011〕155号

【颁布日期】:2011-03-16

【实施日期】:2011-05-01

【标  题】:河北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2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量化记分,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量化记分的执行

  第六条  根据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及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全省范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视其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进行量化记分,具体量化记分标准按照《河北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1)执行。

  第七条  量化记分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承建的单位工程项目为记分单元进行量化计分;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在全省范围内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为记分单元进行量化计分。
  一个量化记分周期届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记分予以清除,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九条  量化记分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执行。在实施量化记分时,量化记分执行人员(以下简称执行人员)应当主动向被记分企业或者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并由企业施工现场负责人或者被记分人员签名。

  第十条  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执行人员应当向被记分企业或者人员发出《河北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量化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工程名称、被记分企业或者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资格证号、记分原因、记分分值、整改期限、申诉权利等内容。通知书由执行人签名后交被记分人签收。
  被记分人拒绝签收的,由执行人员在通知书上注明拒绝签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由执行人员、见证人签名,将通知书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对有关企业及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已依法进行了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不再量化记分,但原有的量化记分保持不变。

  第十二条  被执行量化记分的企业和人员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或者又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加倍记分。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项目有多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实施记分;无法分清主要责任的,对项目负责人或者总监理工程师实施记分。

  第十四条  被执行量化记分的企业或者人员如对量化记分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或者人员。经复查,记分确属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撤销或者变更相应记分记录。

  第十五条  量化记分执行情况实行全省联网信息化管理,量化记分执行机构应当在实施量化记分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网络系统。
  对施工企业的量化记分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内容。

  第三章 量化记分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省施工企业所承建的任一工程项目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平均记分值满45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平均记分满45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的任一项目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平均记分满45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业务,并建议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平均记分满45分的,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业务,并提议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经整顿验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本省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至3个月,期间停止上岗执业,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个人被两次以上(含两次)累计记分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年内不得申报参加安全生产考核。
  外省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累计记分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暂停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岗执业1至3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个人两次以上(含两次)累计记分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暂停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岗执业1年。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任一工程项目,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平均记分值满45分,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1至2个月,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监理业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平均记分满45分,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3至6个月,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1至3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个人两次以上(含两次)记满30分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3至6个月。

  第二十条  对有关企业和人员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并按照本办法处理完毕的,原记分予以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初步评定为省级文明工地或者市级文明工地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被累计记分满30分或者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累计记分满15分的,取消其省级文明工地或者市级文明工地评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施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及其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量化记分的处理情况,在河北省建设信息网和全省各设区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累计记分满60分,或者该企业所有被记分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平均记分满45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章 量化记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实施量化记分时应当清正廉洁,公平公正,自觉接受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记分或者乱记分的;
  (二)与被量化记分单位或者人员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借量化记分之机谋取私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其他消费娱乐活动的;
  (五)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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