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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6日
  • 作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来源: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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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冀安监管办〔2015〕12号

【颁布日期】:2015-10-10

【实施日期】:2015-10-10

【标  题】: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安监管办〔2015〕12号)

  各处室、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更好地发挥专家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近年来执法检查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并经省局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10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安全生产专家积极参加执法检查,保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顺利进行并取得实效,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专家为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列入河北省安全生产专家库的人员。

  安全生产专家有参加执法检查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由省监察总队监察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参加执法检查任务的安全生产专家应当发挥专长、尽职尽责,按照省监察总队的要求开展工作。省监察总队负责组织对参加执法检查专家进行考评。

  安全生产专家参加执法检查报酬按省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由省监察总队根据执法检查任务采取直接确定和随机选聘两种方式产生。

  直接确定方式针对长期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监察总队需要其参加执法检查时,监察处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并协调有关事项。

  随机选聘方式为在参加执法检查备选专家中选聘。参加执法检查备选专家由各中介机构或有关企事业单位推荐。每个中介机构或有关企事业单位推荐2名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技术人员作为执法检查备选专家(有关推荐要求和内容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专家推荐表》)。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专家接到参加执法检查的通知,应当及时了解执法检查的任务要求,按照检查期限参加执法检查。

  因故不能参加或者不能全程参加的,应当说明情况,经执法组负责人同意,推荐安排本单位其他人员接替。

  第六条 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根据执法检查任务要求,结合自身专业特长,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协助执法人员拟订执法检查方案,会同执法人员研究确定执法检查的内容、检查重点和检查标准;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的规定和执法检查的要求,对被检查单位实施全面细致的检查,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在案或者报告执法人员;

  (三)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讲解安全技术标准规程,提出问题隐患整改及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建议;

  (四)总结阶段执法检查情况,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通过召开总结会或者区域座谈会,讲解和传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知识。

  第七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应当相互学习借鉴,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和管理经验,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保证执法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参加省监察总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省局各处室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参加安全生产咨询、评审、验收、培训等活动时,应征求监察总队有关监察处的意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在执法检查中表现优良的安全生产专家。

  第九条 参加执法检查的安全生产专家应当严格遵守执法检查工作纪律和廉政准则,执法检查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活动。

  安全生产专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专家资格,并在全省通报,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全省安监系统组织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咨询等活动:

  (一)连续两次拒绝或者不按要求参加执法检查的;

  (二)不能履行执法检查职责,应查出而未查出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明显重大差错的;

  (三)执法检查期间从事与执法检查无关活动的;

  (四)给被检查单位或省安监局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专家在参加执法检查期间的人身伤害保险由省局负责购买。

  第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执法检查,表现优良、成绩突出的安全生产专家,经省监察总队处室推荐,优先评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方面优秀专家,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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