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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2009]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 文 号】:毕署办通〔2009〕102号

【颁布日期】:2009-07-13

【实施日期】:2009-07-13

【标  题】:贵州省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2009]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102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经行署同意,现将《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毕节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含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层级管理责任暂行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和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行业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协调处理;主要负责人每年要与各分管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实施。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省、地对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立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八)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关闭;

  (十)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运输等行为;

  (十二)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十三)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四)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六)建立健全地、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十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组织制定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二)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增强公众识灾、防灾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中央及省、地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地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部门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任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吊销已批准的证照或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七)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八)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分解、下达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控或造成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负责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组织处理;

  (十二)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二)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施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矿井除外)、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健康等领域安全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事项的初审、送审和发证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抓好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和监控工作;

  (六)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对中介组织开展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依法或受委托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十二)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三)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煤矿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规程,组织和督促煤矿认真抓好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投入、安全装备、安全科技创新的规划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配合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工作;督促煤矿企业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导、督促煤矿搞好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的行业安全管理,突出抓好建设煤矿安全管理,督促煤矿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进行矿井建设;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相关证照的审核工作;

  (六)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严格煤炭销售票证和验票站管理,查处经营非法煤炭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对非法采矿的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将非法采矿行为报告县、乡(镇)人民政府,并函告环保、林业、水利、供电、公安、运管、工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执法;负责组织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司法打击。

  (四)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五)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上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七)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和查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当发生非法盗采及事故时,及时对非法业主进行司法打击,及时查封、冻结非法业主的固定资产和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渡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道路、水上交通非法、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运输非法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严格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强化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负责所管辖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病险路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职责

  负责国、省道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严格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国、省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标线、标牌及防滑等措施。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查处、取缔假牌、无牌拖拉机和套牌低速货车,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低速货车、拖拉机载人和运输非法煤炭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的安全监管;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监督管理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违规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严把交通运输企业、机动车经营的准入关,负责流通领域机动车质量技术的监督管理,检查、清理机动车销售市场,严禁销售未列入《全国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认证目录》、《贵州省变型拖拉机管理手册》的机动车辆,配合公安、交通、农机部门打击非法车辆和非法运输;

  (六)负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经营矿产品行为,依法查处或取缔收购、销售非法煤炭的储煤场、转煤场、洗煤场、煤焦厂等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

  (七)负责汽车租赁公司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汽车租赁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督促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及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含非参保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四)依法查处非法采煤(矿)、非法储煤场、非法转煤场、非法洗煤场、非法煤焦厂等非法生产经营场所的非法用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责

  (一)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福利企业等福利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及相关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配合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教育或惩戒。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三十二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六)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所管辖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指导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内外资商贸企业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完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建筑施工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城乡规划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打击城区非法营运;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产品加工业、瓜果菜预冷系统企业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指导畜牧养殖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林区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中的砍伐、破坏林木及自然植被等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森林资源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水资源、水保工程和引发水土流失违法行为,及时组织破坏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部门职责

  负责乡镇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指导企业认真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清理整治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监管危险废弃物的处置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负责查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对破坏、污染环境的价值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破坏价值汇总。

  第四十四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做好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和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整治,负责所主办的各类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各类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三)指导、督促各类宗教活动组织对信教群众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教育信教群众不乘坐非客运车辆、不参与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

  (四)监督大型宗教集会活动主办者申办安全许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五)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各类院校、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组织教育系统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事故预防、处置能力;

  (三)负责教育设施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组织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档案部门职责

  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目标责任制,做好档案资料库房的防火、防水等安全防治工作,确保人员和设施、设备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消费环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食品消费环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消费环节和药品经营环节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消费环节和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人防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及雨情等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七条 供电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负责巡查、拆除非法采矿用电设施,依法查处为非法采矿提供电源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八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九条 供销部门职责

  负责供销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指导本系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一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等通信频率安全;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六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做好理赔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六十五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十六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地区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八条 行署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会议就研究的问题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事项由行署督查室跟踪督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乡(镇、办事处)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本辖区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会议就研究的问题作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同级督查机构跟踪督查。地区各有关部门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措施,会议形成纪要,并报地区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安委会要切实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和综合督促。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由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等活动,每季度向同级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七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意见等做出书面记录或下达执法文书,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督促及时整改。对拒绝接受检查、整改措施不力、整改效果不明显的,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七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和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有效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实行挂牌督办,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建立事故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事故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建设、公安、质检、环保、工商等涉及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急办、气象、安监、交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七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谈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超过控制指标进度,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七十七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执行情况。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和提拔、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严格执行《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一票否决”制的暂行规定》,凡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评奖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本年度晋升职务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一岗双责”,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化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新设置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管人管事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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