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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委、石化厅关于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雷、防爆装置和消除静电措施。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须用导电铜片或钢筋跨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贮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
第十条 各供气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设备、防火档案,执行设备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保证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贮罐和槽车,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统一安排检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监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后(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方可使用。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或少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在我市使用满一年的钢瓶应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严重损伤或充装前发现有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可不受检验周期的限制,由检验单位确定,提前进行检验或缩短检验周期。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系统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工艺管道和设备系统须经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置换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压力容气在使用前,产权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定期检验。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和火车罐车产权必须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申请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逐台建立有容器竣工图、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合格证、投入使用时间、定期检验修理和事故情况等内容的技术资料档案。
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第十四条 停放汽车槽车应有专用车库,运输途中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留。
第十五条 槽(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禁止以槽(罐)车当贮罐使用,或以槽(罐)车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六条 钢瓶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办理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手续;
(二)运输钢瓶的汽车(以下简称运瓶车)前后应挂上醒目的“危险品”警牌,不得敝蓬运输;
(三)运瓶车应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运瓶车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放;
(五)运瓶车不得人货混装,车上码放钢瓶不得超过两层,并妥为固定,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倒、卧;
(六)运瓶车上除驾驶、押运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并严禁吸烟。
第四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设备安全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未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也不得使用这种装置。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家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快速热水器件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
(二)持有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证明;
(三)设立维修点,提供修理所需零部件,并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说明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六会”(点火、调风门、试漏、通堵、装卸减压阀、处理一般事故),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二条 供气单位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对集体和瓶装供气用户巡回检查,对居民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影剧院、地下商店、地下旅馆、地下食堂及其它地下、半地下设施,严禁贮存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严禁液化石油气用户的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热水等外热源对气瓶直接加热;
(二)明火试漏;
(三)在同一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炉灶;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转灌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
(六)向液化石油气内灌装管道煤气;
(七)自行拆装、检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八)拖、滚、摔、砸、倒、卧钢瓶;
(九)自行改变钢瓶漆色。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采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液化石油气专用库,明确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堆放其它物品,并配备防火器材,库外设置醒目禁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五章 奖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液化石油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市建委、公安局、劳动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或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贮存、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使用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除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外,还应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供气单位),紧急处置后,再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用户责任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因供气单位造成的事故,由供气单位负责;双方意见分歧时,由公安消防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供气单位应按季度将用户液化石油气的事故情况报市建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本件第十二条是按1994年7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关于修改〈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修改后的条目文字编入的,原件第十二条内容摘登于下: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劳动局验收合格,办理注册手续后(旧钢瓶须补办)方能使用。技术资料交由供气单位按批建立技术档案。
钢瓶应保持瓶体油漆完好,瓶体表面用油漆喷上注册标记及下次检验日期。瓶体重量和容器参数不清楚、不齐全的,不得充装使用。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少装。新钢瓶使用后,须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满一年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检验年限依次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超过十五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站、点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安装完毕,在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后,应抽真空或充氮(气顶水)置换合格。压力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登记注册,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经委、石化厅《关于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7】14号)及化工部、国务院经贸办联合公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劳发【1992】677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我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根据我区的具体情况,对贯彻《条例》及《实施细则》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以下简称“三建”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不分投资规模大小及资金来源,都应经企业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召集经委、计委、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审议,并考虑全区合理布局的因素,批准项目立项,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二)申请生产非剧毒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经企业所在地的地区行署、市以上(含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然后按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报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专篇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四)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五)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经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生产非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主持审查单位批准。
(六)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三建”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申请报告)应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要求,附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应包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各项内容。
(七)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消防“三同时”的规定,项目建成后,由初步设计审批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投料试产,试产期为三至六个月。在试产期间,经环保、卫生有关部门测试,各项指标都达到设计要求,并填写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后,经有关部门进行投产验收合格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正式生产。
(八)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引进项目和“三资”企业。按上述原则办理审批手续。
(九)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建”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不许投入生产。
二、关于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划分
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划分,国家已有标准的应从其标准;尚未列入国家标准的产品,暂按铁道部铁运(1987)902号文公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划分执行。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毒性程度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划为剧毒品:
小鼠一次经口:LD50≤10mg/kg
小鼠吸入2小时:LC50≤50PPM
兔经皮: LD50≤10mg/kg
三、关于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理化特性及毒性评价分工
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对其理化特性及毒性毒理进行测试评价,其中,理化特性由广西化工研究院进行测试并提出报告;毒性评价、车间空气最高允许浓度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进行评定并提出报告;毒性毒理、急救及治疗原则等由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进行评定并提出报告。
理化特性及毒性评价的具体项目,按化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今后凡是新开发的具有毒性为中度危害以上的化工产品,都必须向自治区石化厅申报《新添毒物申报书》。
四、关于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转让
(一)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通过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中试成果鉴定后,方能转入工业化生产或成果转让。
(二)中试总结报告必须包括有关安全技术、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和废弃物治理措施的内容,以及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
中试成果鉴定会应有化工、劳动、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参加。
五、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化工部的规定,对每种产品进行毒物登记和安全登记,上报自治区石化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办公室审批,领取《毒物登记证书》和《安全登记证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或不符合条例不予登记取证的产品,不予发放或更换产品生产许可证。
六、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操作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经企业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独立操作。属特种作业人员,还应由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才能操作。
七、专职从事经营、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非工业生产企业,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其经营、运输许可证的发放和安全管理要求,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未提及的其他事项,均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全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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