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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2011]

  •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9日
  • 作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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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号】:皖政办[2011]62号

【颁布日期】:2011-08-24

【实施日期】:2011-08-24

【标  题】: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201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全省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等规定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瓦斯防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煤炭企业要继续坚持“科技、投入、管理、培训”并重、“时间、空间”保障的瓦斯治理措施,把瓦斯综合治理和利用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

  高瓦斯及突出矿井要按规定编制区域性瓦斯治理技术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煤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煤矿企业要制定瓦斯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煤矿要制定保护层开采计划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瓦斯抽采利用工程、瓦斯抽采利用量等瓦斯治理利用年度计划,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煤矿要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采掘接替,做到合理集中生产,保证矿井瓦斯抽采能力与采掘布局协调平衡。

  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瓦斯综合治理专项设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须经市级以上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六条  煤矿要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与抽采达标煤量相对平衡,开拓煤量的瓦斯抽采工程与开拓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抽采达标煤量要满足正常准备煤量的要求,回采煤量须满足预抽效果达标要求。

  煤矿每年须对抽采达标煤量进行评价,并依据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计划开采煤量严禁超过抽采达标煤量。

  第七条  严禁瓦斯超限作业。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8%或瓦斯涌出异常时,须停止作业,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处理。

  第八条  煤矿要加强通风、瓦斯管理。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尾巷通风,严禁对采掘工作面瓦斯进行放限管理。

  采煤工作面抽采达标后,进回风巷风速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超过0.8%的,须采取降产直至停产等措施。

  第九条  瓦斯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企业要组织追查处理。

  实行瓦斯排放分级负责制。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在3.0%及以下的,由煤矿负责组织排放;排放区域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以及启封封闭的区域时,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且须有矿山救护队参与。

  第十条  煤矿要建立健全瓦斯管理的预警分析和处置制度。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涌出动态分析制度,由煤矿总工程师或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

  (二)瓦斯涌出异常时,现场带班人员、瓦检员、安监员、班组长立即撤出人员,安全监控中心站值班人员、瓦检员立即汇报矿调度室,矿调度人员立即下令切断井下相关区域电源,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一条  瓦斯利用的煤矿要分别建立高、低浓度抽采系统,满足煤层预抽、卸压抽采和采空区抽采的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施工采区巷道前,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

  (二)地面瓦斯抽采泵须有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两回路供电线路供电;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须实现“三专”供电,其排放口管理须制定专门措施;瓦斯抽采泵开停状态应实现连续监控。

  (三)抽采系统能力须满足抽采设备服务范围内最大抽采量和最大阻力的要求,运行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1.3倍;设计能力应大于需要能力的2倍,或泵房预留相应装机位置。

  第十二条  煤矿要根据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钻孔布置数量、瓦斯抽采浓度及抽采率等合理确定预抽瓦斯时间,预抽效果须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的要求,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对抽采情况进行效果评价,报经矿长审定。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统计考核制度,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查处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行为。

  瓦斯抽采量计划须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来确定,高瓦斯、突出煤层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十四条  矿井、采区及采掘工作面预抽煤层瓦斯的每个评价单元须安装自动计量装置,实现连续自动计量。自动计量装置须每旬调校一次,确保计量准确。

  第十五条  煤矿安装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做到监控有效,充分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

  第十六条  煤矿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齐全。当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断电点时,自动切断采掘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高瓦斯或突出矿井,还应自动切断采煤工作面进风流中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第十七条  新建的高瓦斯、突出矿井首次揭煤前须安设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须建成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设置≥0.8%、断电浓度设置≥0.8%、复电浓度设置<0.8%。

  第十九条  在以下场所应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米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0.8%、断电点浓度设置≥1%,断电范围为打钻地点20米范围及其回风系统内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长距离掘进的煤巷,每达500米时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相同;

  (三)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四)瓦斯抽采泵站的出入干管、抽采工作面干管须安装甲烷监测装置;

  (五)井下生产区域内的封闭墙内瓦斯浓度超过3%的,应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0.8%。

  第二十条  煤矿须按国家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鉴定报告批准人须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资质,鉴定单位和鉴定报告批准人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进行突出煤层鉴定。在鉴定完成前,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新建矿井评估有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现象,或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四)煤层瓦斯压力≥0.74兆帕的;

  (五)煤层瓦斯含量≥8立方米/吨;

  (六)瓦斯放散初速度≥10的;

  (七)工作面出现明显突出征兆的。

  第二十二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须严格执行突出煤层两个“四位一体”等综合防突措施。经突出鉴定后,方可按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要优先采取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并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

  (一)保护层工作面采空区内不得留设煤(岩)柱,被保护层工作面须布置在有效保护范围内。保护层工作面采空区内留设煤(岩)柱的,须对煤(岩)柱对应的未保护区域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留设煤(岩)柱和区域预抽措施须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须采取防止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的安全措施。上保护层与被保护层间距小于10米时,须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开采。开采下保护层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三)开采保护层时必须最大限度地抽采被保护层瓦斯,并单独计算抽采量;开采被保护层前须对抽采效果进行评价。

  (四)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超前抽采时间不得小于6个月,保护层采煤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的距离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煤层,在同一地质单元内延深达到或超过50米时,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以及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坚固性系数、瓦斯吸附常数、透气性系数、钻孔抽采半径等参数。

  第二十五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应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做到每季度更新一次;突出矿井按月编制井巷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煤层采掘工作面防突预测图。

  第二十六条  煤矿要建立防突预警工作,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探测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须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采掘工作面遇构造煤层不连续时,再次进入煤层采掘作业须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二)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距小于10米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米时),须先探后掘;法距小于或等于7米时,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的同一区段内,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的工作面间距均不得小于100米。相向掘进工作面贯通距离小于100米时,须边探边掘;在相距60米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

  (四)突出煤层双巷同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错茬距应保持50米以上;炮掘工作面间距小于50米时,一个工作面放炮作业时,另一工作面须停电、撤人。

  (五)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层回采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严禁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二十七条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井巷在揭露煤层前,须测定瓦斯基础参数。经测定有一项指标达到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或有动力现象、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在揭露煤层前,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经煤矿企业批准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首次揭煤时必须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同时在前探钻孔掩护下掘进,并密切观察突出预兆。

  第二十八条  厚度在0.5米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

  无保护层开采的、穿层钻孔抽采条件差的煤层,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作为保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暂缓开采。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保护层开采激励和约束制度。保护层开采计划须在矿井年度“一矿一策”和“一面一策”中确定并严格执行。未按计划开采保护层的,由煤矿企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要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大于3兆帕时,必须利用穿层预抽将瓦斯压力降低到3兆帕以下,方可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二)严禁使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三)采用穿层钻孔技术预抽条带煤层瓦斯的,须采用直接测定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办法进行区域效果检验,一次效果检验长度不少于60米,煤层掘进工作面前方须保留检验有效20米以上范围,且岩巷超前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少于300米。

  (四)回采区段预抽的区域效果检验范围须超前煤层掘进工作面100米;回采区域的预抽效果须实行一次性检验,严禁边回采边检验。

  第三十一条  严格区域验证。掘进工作面禁止使用区域验证,须直接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回采工作面执行区域验证,须采用专项防突设计中明确的验证范围、方法、临界值、循环间隔长度以及特殊情况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施工穿层钻孔条件的联络巷、车场、石门反揭煤等突出危险较小区域煤巷掘进,可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但钻孔须一次施工完成,并对预抽的区域整体进行区域效果检验和抽采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钻孔施工时,须采取措施确保各类钻孔按设计施工到位,认真做好钻孔施工、验收记录;采用水力冲孔、水力割缝、深孔爆破等增透技术时,须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并进行效果考察。

  第三十四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在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内的煤层掘进前6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部门要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l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矿新建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突出煤矿扩建项目。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现有30万吨/年生产能力以下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三十六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规定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生产和在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建)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重组,或被具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被托管煤矿须严格落实托管单位提出的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和意见。

  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每年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自评估工作,督促煤矿做好瓦斯防治工作。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自评估工作,要对照国家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根据所属矿井煤层的不同状况,确定符合实际的防突预测预报指标体系。突出矿井须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瓦斯放散初速度、煤层坚固性系数及煤层破坏类型等基本指标,并测定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钻屑瓦斯解析指标、瓦斯吸附常数、透气性系数、钻孔抽采半径和钻屑量等参数。

  第三章  通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选择合理的通风方式和开拓生产布局。

  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他巷道;准备采区须在采区主要巷道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区通风系统须按设计完成后方可进行回采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须及时实现全风压机械通风,方可在井下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规定,并实现双回路供电。矿井总进风必须大于实际需风15%。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制定矿井风量计算方法和分配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矿井须每年核定通风能力,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严禁超通风能力安排生产计划和组织生产。

  矿井存在风速超限,须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受影响区域须实行以风定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装、更换主要通风机或对主要通风机进行改造后,必须进行性能测定,主要通风机性能符合设计要求时,方可投入运行。新井投产前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矿井新水平贯通、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矿井通风阻力分布要合理,排风量在2万立方米/分钟以下的风井系统,通风负压不应超过2940帕;排风量大于2万立方米/分钟的风井系统,通风负压不应超过3920帕。

  通风负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煤矿,应每年组织一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并采取有效的降阻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采区变电所、绞车房须实现独立通风,现有绞车房不能实现独立通风的,应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抽采泵站应设在新鲜风流中。

  专用底板瓦斯抽采巷道应实现全负压通风,不能实现全负压通风的,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水平、采区胶带运输巷不应兼作回风巷,已兼作回风巷的,要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

  (一)为构成新水平、新采区通风系统,在非突出煤层或煤层底板中掘进的巷道(距突出煤层间距须大于10米),其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采区的进风中,但须制订安全措施;在构成通风系统后要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将回风引入矿井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

  (二)低瓦斯矿井相邻采掘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困难时,在制定安全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禁止采煤工作面回风流串进掘进工作面。

  (三)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距离突出煤层法线距离小于10米的掘进工作面,严禁串联通风。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串入其他作业地点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且串联通风次数不得超过1次。

  (四)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第四十五条  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特殊情况下需要设置联络巷的,须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突出煤层的采区回风巷必须是专用回风巷;高瓦斯矿井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须至少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开采急倾斜煤层,须合理划分水平和区段,每个水平的区段数目不应超过3个;每个采区至少布置1条伪倾斜上山或布置一套完整的生根系统与区段巷道联系。

  第四十六条  局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安设要符合规定。局部通风机供电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主、备风机自动切换,对旋风机两级均要实现瓦斯电、风电闭锁;突出煤层揭煤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专用变压器;采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突出煤层和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

  新建矿井未实现机械全风压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安装用于排放启封区域瓦斯的临时局部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程序。

  第四十七条  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米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米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平方米。采用沿空留巷和Y型、H型通风的回采工作面必须一次采全高,沿空留巷巷道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

  1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同时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作业。

  1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同时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作业。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个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

  第四十九条  沿空掘进或送巷应进行围岩稳定性和胶结状况考察,只有在覆岩稳定后方可施工。没有进行围岩稳定性、胶结状况考察的,沿空掘巷滞后采煤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沿空送巷须在采煤工作面采后封闭3个月以后方可施工。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应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倍,且不得小于100米。

  第五十条  采煤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热害治理的需要。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处理瓦斯,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第五十一条  有地温热害的煤矿应建立降温系统,热害严重的煤矿须建立永久降温系统。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井下每组主要风门不得少于2道,且须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并有闭锁装置,能自动关闭。主要进回风联巷的风门须设反向风门。

  第四章  瓦斯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煤矿矿长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人员、资金、制度、责任及隐患整改;煤矿企业和煤矿的总工程师分别是瓦斯治理利用的第一技术责任人,负责落实瓦斯治理利用的科研、设计、技术管理等工作;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各级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的瓦斯治理利用工作负责。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从体制上、机制上保证技术决策权的充分发挥。煤矿企业、煤矿应建立总工程师为第一副职的权责对等机制,并建立煤矿瓦斯治理利用专项工程项目和经费总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管理部门或机构,煤矿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定期研究分析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例会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事故隐患,总结、计划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同时,专题研究防突工作。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当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实行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向省级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和安全生产情况;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分局报告1次瓦斯治理利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高瓦斯、突出矿井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井巷揭煤应由防突专业化队伍施工,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须相对固定。

  第五十九条  加强煤矿职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实现“一通三防”特种作业人员队伍由招工为招生,新招录人员应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六十条  煤矿应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管理等制度,健全各环节安全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

  第六十一条  严肃瓦斯超限分级追查纪律。瓦斯超限浓度在3%以下的,由矿长组织追查;瓦斯超限浓度在3%及以上的,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组织追查,其他煤矿由所在市级煤矿管理部门组织追查。对超限浓度在3%及以上的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按管理权限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警示谈话。

  对一年内发生1次突出(没有人员伤亡)的煤矿矿长,暂扣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并按管理权限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诫勉谈话;对一年内发生2次突出(没有人员伤亡)的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予以撤职,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矿长或总工程师。

  第六十二条  认真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瓦斯排放、重大巷道贯通、突出煤层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区和地质构造带、火区启封和密闭、重大危险源的处理等,须有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带班指挥。

  第六十三条  煤矿应建立健全包括煤矿瓦斯在内的灾害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重大隐患登记建档,实行挂牌督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

  煤矿企业要根据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管理权限报省(市)级财政、煤矿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要加大瓦斯治理利用投入,设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瓦斯利用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要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做到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与瓦斯共采和以抽保用、以用促抽。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大瓦斯抽采技术及施工工艺研究,提高瓦斯抽采率。

  开展煤矿瓦斯地面压裂井开采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实施地面压裂、采动和采空区“一井三用”抽采煤矿瓦斯技术,增加瓦斯抽采量。

  第六十六条  矿井年抽采瓦斯纯量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矿井,应配套建设瓦斯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进行地面独立钻孔抽采煤层瓦斯的煤矿,应将抽采出的瓦斯集中联网利用。

  瓦斯发电站应建设余热利用系统,热害严重的矿井瓦斯发电站应建设热电冷联供系统。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建立瓦斯治理利用专项资金;各产煤市政府应加大对煤矿瓦斯利用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支持煤矿企业实施瓦斯抽采利用项目。

  第六十八条  各产煤地政府应当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参与煤矿瓦斯开发利用,鼓励外商投资煤矿瓦斯资源的风险勘探、煤矿瓦斯利用技术合作及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煤矿企业依托洁净发展机制(CDM)项目争取国际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九条  新建和改扩建高瓦斯及突出矿井,要做到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否则,省级煤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不准投产。

  第七十条 支持煤矿企业及煤层气开发利用企业与有关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煤矿瓦斯提纯、瓦斯浓缩与液化、风排瓦斯发电、锅炉改造、汽车燃料、化工原料等应用技术研究,重点开展风排瓦斯分解—尾气热交换锅炉和风排煤矿瓦斯发电应用技术研究。

  第七十一条  对符合并网技术要求和电网安全运行标准的煤矿瓦斯发电机组,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电网企业应优先调度其发电运行。对公用瓦斯发电机组,电网企业应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优先安排上网销售,不参与市场竞价。对煤矿企业自备瓦斯发电机组,确有富余电量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电网企业负责收购。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

  第七十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包括井下抽采系统,地面钻探、泵站,输配气管网,瓦斯压缩、提纯、存储和销售站点工程,瓦斯发电,供民用燃烧,以及生产化工产品等,经省级煤矿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政策扶持。

  国土资源部门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对地面直接从事煤矿瓦斯勘查开采的企业,2020年前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对煤矿瓦斯勘探开发作业和开采利用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及监测监控设备,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20年前,对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的一般纳税人抽采煤矿瓦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煤炭开采企业以煤矿瓦斯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落实中央财政按0.2元/立方米煤矿瓦斯(折纯)的标准,对煤矿瓦斯开采企业进行补贴。

  银行应对符合有关煤矿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使用或销售煤矿瓦斯的企业和用户提供贷款支持。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考核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和矿井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审查工作,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五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监管权限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瓦斯综合治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复查,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瓦斯治理和防突工作作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的重要内容,列入“三项监察”计划,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违法行为;对煤矿管理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建)整顿: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二)未落实区域性瓦斯治理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矿井;

  (三)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

  (四)超能力组织生产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五)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煤矿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煤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十八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经整改不达标,或未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重组,或未被具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的;

  (二)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矿井;

  (三)发生较大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矿井。

  第七十九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的相关政策规定,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八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八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八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瓦斯治理措施以及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八十六条  对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的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给予警告,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八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煤矿企业批准”,国有重点煤矿由淮南、淮北、皖北、国投新集四大煤矿企业批准;其他煤矿由市煤矿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中的“突出”,是煤与瓦斯突出的简称。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皖政办秘〔2008〕76号)、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与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皖经煤炭〔2007〕198号)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相关条款在我省煤矿执行的说明》(皖煤安监办〔2009〕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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