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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质检总局办公厅

【发 文 号】:质检办特函〔2017〕523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若干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以下简称《场车规程》)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行政许可和型式试验

  自2017年6月1日起,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的生产许可和型式试验工作,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依照《特种设备目录》和《场车规程》中规定的产品范围实施许可。各鉴定评审机构在对相关单位进行鉴定评审时,应当在原有评审的项目和内容基础上,增加《场车规程》第2.3条的相关内容。

  (二)首次申请型式试验的,应当按照《场车规程》要求进行。对已经通过型式试验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时,按照《场车规程》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鉴于《场车规程》对叉车安全性能的要求基本没有变化,对已经通过型式试验的叉车,不再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二、关于使用和定期检验

  自2017年6月1日起,场车的使用和定期检验工作,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车行驶的道路和环境满足《场车规程》中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新出厂的场车,应达到《场车规程》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已经投入使用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查自纠,在定期检验之前,达到《场车规程》规定的定期(含首次)检验的各项要求。定期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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