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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GBZ/T 256-2014《非铀矿山开采中氡的放射防护要求》

  •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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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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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GBZ/T 256-2014《非铀矿山开采中氡的放射防护要求》

  一、 标准制定的背景

  近年来,联合国原子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UNSCEAR)和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高度关注天然放射性物质(NORM)和因工业活动增加的天然放射性物质(TENORM)导致的职业照射,尤其是矿工接受的职业氡暴露。这类职业照射,涉及的受照射人群巨大,集体剂量大,部分人员年剂量超过个人年剂量限值。

  二、标准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主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对放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治、个人监测、职业危害告知、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做出原则性规定。技术措施主要依据国际原子能机构2004年出版的安全标准丛书安全导则《采矿和原料加工中的职业照射防护》(No. RS-G-1.6)、国际原子能机构2006出版的安全报告丛书第49号《涉及矿物和原料的工作中的辐射防护措施需求评估》,并注重防护和控制措施的完整有效与保证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内容解读

  1. 标准适用范围

  标准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对非铀矿山开采中井下工作场所空气中氡的放射防护要求,并将煤矿、锡矿山和稀土生产场所排除在外。

  煤矿特别是大中型煤矿因为安全生产强制通风措施执行得力,井下氡浓度较低。另外,考虑到煤矿对井下监测设备有防爆要求也不便与其他矿山统一制定标准。因此,本标准将煤矿排除在外。

  对于锡矿山和稀土生产场所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现行有效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锡矿山工作场所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T 233)和《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 139)已经作出了规定。

  2. 氡防护的一般要求

  本标准针对适用范围的放射防护责任主体——非铀矿山用人单位提出6个方面的一般要求,包括氡防护管理制度的制定、运行初期的测量与评价、氡监测制度与程序的制定、氡防护知识的培训、对健康危害及预防措施的告知以及保障超过氡浓度行动水平后的补救行动的实施。

  培训与告知往往在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不受到重视,但对于提高矿工的职业防护意识、从另外一个角度促进用人单位提供职业防护工作水平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更是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为了保证告知的效果,附录B列出了应告知的主要内容。

  关于采取针对氡照射的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本标准规定工作场所中氡的行动水平延续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要求。

  3. 氡照射的防护措施与监测

  矿山井下降氡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通风。标准对通风应满足的要求主要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结构设计合理,二是通风效果有保障,三是系统要定期维护,四是其他工程和管理措施。

  当通风等措施无法将年氡暴露量和年剂量降低满足要求时,要采取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轮岗。具体估计时,需要用到平衡因子和剂量转化因子。当有矿山的充分监测数据支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取值做出一些调整。

  在职业健康体检项目中,当氡浓度超过指导水平时,建议增加对电离辐射照射特异的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非稳定畸变等分析。

  在个人监测方面,鉴于矿山井下作业场所不同地点的氡浓度变化很大,应最好采取个人监测方式评估氡的危害。根据IAEA安全报告及相关国内研究结果, 标准规定,如矿石中铀或钍系母核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超过10 Bq/g时,应考虑外照射和矿尘中放射性吸入后导致的内照射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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