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 专题 标准 论坛 博客 问吧 《劳动保护》 《现代职业安全》

户籍变 农民工工伤待遇不变

作者:杨维松 丁红霞 漫画 赵天奇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3日
点击数: 【字体: 打印文章

农民工打工受伤讨待遇

  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四仓村居民杨林于2007年进入江苏省常州市某钢厂从事铣工工作。2010年4月7日,杨林在卸货时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后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骨折伴截瘫、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月16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杨林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月27日,该院开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病情证明书。9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林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11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林作出伤残二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

  某钢厂不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12月2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于12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事故后,某钢厂支付了杨林部分医疗费,还有2 364元医疗费尚未支付。杨林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因某钢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厂不认可他是农民工

  钢厂诉称,该厂与杨林之间的工伤纠纷一案,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所依据的是《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农民工,杨林是江苏东台人,不在该规定范围内。因为江苏省在2003年5月1日就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统一都是居民户口,所以杨林并非农民工,并且,该厂已经为杨林缴纳了社保。故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援引法律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由杨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林辩称,钢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是在2006年提出,是针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适用的条款,该意见可以印证在2006年江苏省还实际存在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并不是强制性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选择终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杨林发生工伤后,是否可要求解除与该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钢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支付的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该条款在表述中并未明确规定保留劳动关系的必须性和应当性,只是对企业的限制,因而实际上允许了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形,因此,杨林自愿提出解除与该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户籍变化不影响农民工实际身份

  对于《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第九条在本案情形是否适用的问题,该两个意见均涉及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从概念上说,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而上述两个意见在作出相应规定时,并未对农民工的概念作出特殊界定,因此,该两个意见中的农民工,既包括江苏省范围内的农民工,也包括外省市来苏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2003年江苏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蓝印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但这一改革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城乡二元制的结构模式,没有改变农业人口的基本生活依赖。同时,该两项意见分别于2005年、2006年颁布实施,是针对现实存在问题推出的对策,也说明了农民工群体的现实存在。某钢厂以该两项意见援引不当为由否定仲裁裁决,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杨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该钢厂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该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医疗费2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万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7356元、伤残津贴17万3196元、生活护理费30万825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4万1848元。驳回该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钢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常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林是否为农民工?杨林是否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第一个问题,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农民工”作出了如下界定:“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种新型劳动大军。他们的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从被上诉人杨林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其户籍在农村,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受伤之前的工作经历可知,其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因此,杨林是农民工。

  关于杨林是否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对该条的解释应结合《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来进行体系解释。据此可知,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可以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因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杨林,可以与该钢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钢厂按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奕霖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信息
  • 运动会上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 下班后回家在厂区内扭伤脚能否算工伤?
  • 安全员下班后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 获得工伤赔偿能否再向单位索赔
  • 加班聚餐意外摔死 认定工伤
  • 观后心情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最新排行
    最新推荐
    论坛精华
    问吧精华
    博客精华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广告业务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劳动保护》杂志社
    电话:010-84850376-928 传真:010-84854726 主站:www.esafety.cn
    杂志:www.ldbh.com.cn 商城:www.esafetyshop.cn 安全月:www.anquanyue.cn 京ICP备11028188号
    友情提示:分辨率1024*768显示效果最佳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欧陆大厦B座9层《劳动保护》·易安网
    邮编: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