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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创新之处

作者:深圳大学 刘 阳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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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自1997年回归以来,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果。2008年,香港的职业伤亡事故数量和职业伤亡事故率较10年前分别减少28.8%和34.9%;工业事故数量和工业事故率分别下降58.5%和50.7%;建造业的事故数量和事故率分别减少78.5%和69.1%。

  香港劳工安全健康状况的持续改善与其在安全健康法律制度方面的创新发展是紧密相关的。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基础上,“一般责任条款”的实施已成为香港安全健康法律制度创新发展的一个缩影。

“一般责任条款”的创立背景

  1955年,港英政府以1937年的英国《工厂法》为蓝本,对其1937年颁布的《工厂及工场条例》进行了修订,法例修订后更名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该法例已成为香港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法例,也是日后其他详细的技术性规例的基石。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的内容涵盖职业病报告、急救设备、石矿场安全、电解铬过程、密封场地、起重机械、磨轮、建筑工地安全、眼睛保护、载货升降机、石棉等20多个方面。《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随后颁布的30余项附属规例及通告通常被视为香港政府规范工业经营(包括工厂、建筑工地、货物和货柜装卸区及食堂)工作安全的全部法律规范。因此,《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及通告共同构建了香港工业安全健康的法规体系。

  1989年12月,港英政府在汲取英美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法案》,该法例是继《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之后,香港工业升级转型后工业安全卫生立法工作的新突破,具体表现为该法例创设了“一般责任条款”。因香港原有的规范性的法律条文不能涵盖所有情况,以一般责任条款规制雇主责任,对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雇员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般责任条款”的内容

  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A条规定,雇主“一般义务”包括:每一工厂之东主有责任,尽可能合理地,保证在该工厂工作的被雇佣者工作时的健康和安全。在不影响雇主根据上述条款承担的一般义务的前提下,雇主的义务还应特别包括:工厂的供应与保养以及工作制度,尽可能的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在有关工具及物品的使用、操作、贮藏及运输过程中,尽可能保证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规定必要的资料、指示、训练及监督,以尽可能保证被雇佣者在工厂的健康和工作中的安全;在雇主控制的工厂的任何部分,应尽可能保持在一种安全、无危险状态,并保证进、出工厂的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对在该工厂的所有被雇用者来说,工作环境应尽可能保持安全并没有危险。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工厂雇员在工作中的义务是:须对其本人,以及可能受其工作中的行为或懈怠影响之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有合理的注意;对于本条例要求工厂雇主或其他人为保证雇员健康及安全的义务或要求,雇员应予以配合,以保证这些义务和要求得以履行和遵守。

“一般责任条款”的特点

  与其他健康及安全法例相比,其他健康及安全法例多列明各类工作有关健康及安全的技术性细则,但这些细则并不适用于所有工作活动,而“一般责任条款”只概括地列出雇主及受雇人的责任,适用于所有工作活动及所有情况。

  “一般责任条款”不仅规定了雇主的责任,同时也对雇员提出了法律要求,要求雇员必须适当地顾及本身和其他可能因其工作时的行为或疏忽而受到影响人士的健康及安全。

  对雇主和雇员不遵守“一般责任条款”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方法,依香港法例,对故意违反“一般责任条款”者,可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一般责任条款”既重视安全“硬件”,又重视安全“软件”。《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法案》要求雇主有义务向每位受雇人士提供必须的资料、指示、培训及监督。例如,在田氏印唛胶贴商标厂有限公司上诉案的一审程序中,因为机器、设备等硬件故障导致雇员受伤,香港法院一般判罚金额为1.4万港币,而在该案二审中被告则被判罚2.5万港币。 该案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在上诉的庭审程序中,上诉人对一审的判罚金额过高提出了质疑。对此,香港高等法院主审法官认为,考虑上诉人长期没有安排雇员接受适当的安全培训,法庭认为加重罚款的理据并无不妥。可见,香港高等法院高度关注“一般责任条款”项下雇主对安全培训、安全管理等安全“软件”问题是否予以重视。

“一般责任条款”的重要意义

  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传统上,英国普通法要求雇主合理地照顾雇员,并对以下3种常发生在雇员身上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一是对履行注意义务的雇员的鼓励。1932年英国Atkin在审理Donoghuev Stevenson案 时确立了“邻人规则”,它要求作为邻居彼此间对安全应采取合理谨慎态度,即所谓负有“注意义务”。二是及时发现违反了注意义务的雇员并进行安全提示;三是对存在过失行为的雇员,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纠正。按照普通法的“邻人规则”,雇员要获得工伤赔偿,也必须证明雇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英国职业安全与卫生法(1974)》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依法规定了雇主和雇员对于职业安全的权利与义务之后,香港立法机构借鉴《英国职业安全与卫生法(1974)》,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中首次将雇主、雇员的“注意义务”转化为成文法中的“一般责任”,这一成文法概念的创制有以下重要意义。

  首先是突破了契约法的调整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使安全责任由合约中的约定责任变成了成文法中的法定责任。

  其次,由于“一般责任条款”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工业经营场所、工序及工作情况,因此它填补了其他法规对于指明工作场所、工序、机械或物料以外的工业危害无所作为的弱点。分析香港高等法院援引判例《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条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一般责任”条款项下香港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安全责任为“过错责任”。例如,在田氏印唛胶贴商标厂有限公司上诉案中,一名受雇于田氏的黄姓工人2006年6月13日使用丝网印刷机印刷布料商标时,前臂被夹在印刷机的金属框架及印刷平台的夹口,以致受伤。一审法官认为,雇主从没有为受雇操作印刷机的员工培训如何正确使用安全设备,亦无证据显示雇主定期检查该安全设备是否正常运作。因此,一审判罚款2.5万港币。该案上诉至香港高等法院后,虽然因一审程序中证据有瑕疵而改判,但终审法院对案件的改判却说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原告需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而且证据确实和充分是案件胜诉的关键。

“一般责任条款”在适用对象上的创新发展

  1997年香港政府通过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是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发展划时代的重大变革,因为法律的保障范围已由工业经营扩展至各类经济活动,法例保护范围由原来的“工业经营”扩大至“有雇员工作的任何地方”,从而使不属于工厂或工业经营的230多万雇员的安全和健康有了法律保障。由此,使受法律保障的劳动人口由80万激增至300多万。《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内容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不尽相同,其中涉及健康的内容极多,办公室、实验室、仓库等工作环境下雇员的健康问题是其关注的重点。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6条对雇主“一般责任”条款规定包括: 每名雇主均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如:提供或维持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作业装置及工作系统;作出有关的安排,以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在使用、处理、贮存或运载作业装置或物质方面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 提供所需的资料、指导、培训及监督,以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其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此外,《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7条还规定,任何雇员的工作地点如位于不受其雇主控制的处所,则该处所的占用人须确保该处所、进出该处所的途径以及存放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

  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相比,《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的“一般责任条款”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依法规定处所占用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扩大了“一般责任”条款的适用对象,这意味着维护职业安全健康不仅是雇主、雇员,也是包括工作场所占有人的共同的法定责任。

“一般责任条款”在归责原则上的创新发展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在审理“陈保佳诉吴满森及另一人案”时对《职业安全健康条例》第6条关于雇主的“确保”责任作了如下阐释,“确保是个非常高的标准,除非能够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并非切实可行……”

  如果《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6A条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那《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确立的雇主及占有人安全健康保障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严格责任”。香港高等法院在“陈保佳诉吴满森及另一人案”的判词中说明了这个问题。

  “陈保佳诉吴满森及另一人案”发生经过是,香港观塘码头广场地下至4楼为大业主拥有,华夏家具城有限公司向大业主承租了地下至4楼(包括餐厅的铺位),并于2003年11月初将餐厅分租给经营者,华夏负责餐厅部分装修。2003年11月29日中午,正志正在餐厅大堂用手提式电动撞击枪铲起大堂上旧有的瓷砖。当时原告陈保佳距离正志约3m,正在吃饭。突然,所击起的碎片打中原告的左眼。原告感觉少许痛楚与不适,但即时未有大碍,继续工作。至12月1日,视力变得模糊,于是求医诊治。

  法院查明,吴满森是正志的雇主,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同时也是原告陈保佳的雇主,至盈实业有限公司是工地的处所占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法庭最终裁定原告无须共分疏忽,第一及第二被告均须对原告的损伤负法律责任。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所谓“第一被告有法定责任确保原告人的职业安全,不容他轻易将疏忽共分”说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对“雇主”以及“处所占用人”在保障雇员安全健康方面奉行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以过错为基础但比过错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故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

  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到《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香港劳工安全健康法律制度在发展创新的过程中内容不断得以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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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诺瑰案与邻人规则

  1932年,英国的多诺瑰(Donoghue)女士与一位朋友去一家咖啡厅。该朋友给她点一瓶姜啤酒,多诺瑰喝完后,发现在不透明的酒瓶子里有一只腐烂的蜗牛。多诺瑰焦虑不安,以致身体不适。她起诉了制造商斯蒂文森(stevenson),被告辩解说,他与原告多诺瑰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或法律关系。在这起案件发生之前,与多诺瑰法律地位相同的人均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她不是啤酒的购买人,也就是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后来,该案一直打到英国贵族院,贵族院最后以简单多数判定被告即制造商承担责任。该案件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即“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公式”(neighbour formula),享受自己的生活,但是不能伤害你的邻居。

  编辑 宁 远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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