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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引发工伤之争

作者:杨维松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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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实中,该规定引发和遭遇了许多法律尴尬和道德伦理思考。

职工上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不治死亡

2005年1月8日8时30分,45岁的江苏镇江某化工公司职工章铭和往常一样到单位上班,他的工作是门卫。大约下午1点多,同事老杨发现章铭身体发歪,脸上有虚汗,嘴和鼻子也显得不对劲,老杨就问章铭怎么了,章铭说:“有点头痛。”老杨关心地问:“要不要我回家给你拿粒止痛片?”章铭说:“不用。”老杨还是不放心,就去到厂内工具房把同事小万喊来,小万问章铭要不要去医院,章铭说:“心里面有些不舒服,休息一下就好了。”到了2点多,小万回来发现章铭更不对头了,就告诉他去床上睡,章铭只是点点头,小万去扶他,章铭的腿却站立不起来,小万一个人扶不动,就去喊老杨,一起把章铭扶到床上。小万随后和老杨说:“章铭的情况不太好,怎么办?”老杨说:“通知他家属和单位领导吧。”后来小万到章铭的同事老陈家中喊来老陈,查出章铭家的电话,给章铭家中打了电话,随后给公司老总也打了电话。大约半小时后,章铭的妻子赶了过来,大伙七手八脚地把章铭扶上出租车送往医院。
到医院后,经过医院CT检查,诊断为内脑出血,立即住院抢救治疗,但是虽经抢救治疗,1月10日上午,章铭还是停止了呼吸,离开了人世。

亲属提起工伤申请工伤认定陡起纷争

章铭的妻子于8月8日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化工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附上某医院的死亡证明,某化工公司2005年8月10日出具了一个证明信:“章铭同志是我公司职工。于2005年1月8日8时30分上班,下午16时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2005年1月10日上午病逝。特此证明。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这些证明材料,很快于2005年9月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想到,该局却被某化工有限公司告上了法院。
《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是通知某化工公司:“你单位章铭于2005年1月8日18时30分在厂值班室值班时,突然不能说话,发生神志不清的事故,经镇江市某医院2005年1月10日诊断为脑出血,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病故。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为视同工伤。”
对于该工伤认定,某化工公司很是不服,他们认为章铭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病故,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章铭死亡的时间未查清,不应适用《工伤伤保险条例》之规定。
2005年11月7日,某化工公司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认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铭工伤死亡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复议期间,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章铭于2005年1月8日上午到单位上班,下午发病被送往医院,1月10日上午10时35分病故,据镇江某医院对章铭所作死亡记录及申请人(该企业2005年8月10日)所提供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章铭应该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正确。
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章铭,2005年1月8日上班时因突发脑出血,于当日下午18时30分送镇江市某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及某医院对章铭所作死亡记录、申请人(某化工公司)2005年8月10日对章铭所提供的证明,本机关认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章铭死亡的情形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2005年12月12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05年12月30日,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复议决定还是不满,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他们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是: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章铭的发病时间认定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5年1月8日18时30分在厂值班时章铭突然不能说话,发生神志不清的事故”是错误的。事实上,章铭于2005年1月8日下午2时左右发病,3时许被送往镇江市第—人民医院治疗。对此,他们提供了老杨、小万的证言。
第二,章铭病故的时间认定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铭“于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病故”是错误的。事实上,章铭在镇江市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后,章铭的家属于2005年1月10日上午放弃救治而将还活着的章铭带出院回家,其后,章铭在家中死亡。
第三、章铭并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家属放弃救治后死亡的。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章铭发病的时间、死亡的时间以及是否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认定错误,那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就没有事实依据,因而,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因此,某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定纷止争诉讼三方握手言和

2006年1月13日,京口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工伤确认行政纠纷案。
经过开庭审理,和后来法院到镇江某医院调查取证,法院查明了双方争议的案件真相。
事发当日下午,公司把章铭送到了医院后,脑外科会诊认为是脑部出血,暂不需要手术,当天夜里患者第2次脑部出血,经过医院会诊,医生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告知其手术风险大、效果差等情况,家属提出还是保守治疗,然后患者一直卧床。
1月10日上午,患者亲属向医生了解情况,医生向他们陈述了实际情况,即患者无法抢救过来,家属就提出想回家。因为章铭的情况已经无法抢救,家属要求出院,医院认为可以让他出院。10时35分医生把谈话作了记录,“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记录做好后没有几分钟,10时40分,章铭在医院的病床上就停止呼吸死亡了。关于放弃治疗的问题,患者亲属在后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是这样辩解的:章铭这次发病,脑部出血量很大,且部位不佳,本来准备手术,后因风险很大,成活后变成植物人是肯定的。由于患者亲属左腿残疾,家庭贫困,手术费用太大,实在无力承担由于手术造成的一切后果。
那么,一个死者的两份死亡记录又是怎么产生的?
据医生说,家属不积极治疗,可能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在家属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医院打算按照患者自动出院处理,后来患者死亡后写了一个死亡记录,也就是第一份死亡记录,写的是2005年1月10日10时35分。但是,后来患者确实是在医院死亡,不是出院后,第一份死亡记录不合乎要求,后来医院又根据病案室的要求进行了补写,第一份死亡记录怎么流入社会他们也说不清楚。第一份死亡记录就是目前劳动保障局采用的证据,但是现在医院认可的是医院档案室的死亡记录,具体死亡时间写的是2005年1月10日10时40分。
一个工伤认定怎么会有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呢?
章铭死亡后,他的妻子得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后,2005年3月8日找到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给了她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章铭的妻子拿着表格找到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国家既然有这个规定,工伤保险费也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就在这个空白表格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写上:“情况属实”,并签字和盖下了公司的公章。
可是后来公司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情况后,态度却发生了变化,由于该企业经济困难,已经有两年没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工伤保险费了,按照有关规定,章铭的工伤保险费用应该由企业负担。再加上企业听说章铭是在放弃治疗的情况下死亡的,死亡时间说法不一,因此对章铭按工伤处理产生了异议。
不巧,章铭的妻子填好表格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表格填得不合格,章铭的妻子就重新填写了一份,再次找企业盖章,这次,企业不同意给她盖章了。章铭的妻子后来就重新写了第一页,与公司签署同意的第二页合在一起,交给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后来,2005年8月10日,章铭的妻子找该公司又写了一个丈夫死亡的证明,该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个证明信:“章铭同志是我公司职工。于2005年1月8日8时30上班,下午16时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2005年1月10日上午病逝。特此证明。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章铭的妻子后将该证明提交某区社会和劳动保障局。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称,公司是在不知道该证明是用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那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写上 “情况属实”,并签字和盖下了公司公章,公司认为被糊弄了。
京口区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做了大量法制宣传和协调工作,几方都认识到这些争议的产生都是由于医院的档案管理不严格,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后又反悔,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把关不细,结合国家立法情况和本案的实际,章铭的死亡基本还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审理中,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经合议庭组织多方当事人多次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镇江市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和死者家属就死亡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某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章铭工伤保险待遇5万5000余元,某化工有限公司于近日撤回了对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该案的圆满审结,简化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死者亲属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程序,缩短了维权时间,社会效果明显。

法律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就是与工伤一样看待。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是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生效,替代了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新老交替,法规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老的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就不必再考虑疾病是否与工作紧张相关。这样的规定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来的规定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或死者亲属带来不公平。建议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一个实施办法,使其更加完善。
本案的争议问题核心是章铭是否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在的问题的关键有两个,一个是“48小时之内”时间的把握从什么时候开始,一个是“抢救无效”如何来认定。这才是争议的根本起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
按照以上规定,48小时零1分死亡者,就不能视同工伤,因此,医院的“病案”和“死亡证明”就成了关键证据。同时,目前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一栏中只有年月日,没有具体哪个小时的登记,可在司法实践中,却已经精确到了分钟。
道德拷问
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一书,上述第十五条在立法时已是争论焦点之一。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认定为工伤,势必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将其排除则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最终,《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但死亡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问题就在于,48小时零1分死亡者,为何就不能视同工伤呢?这有什么科学依据呢?就此,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时即已存在争议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现实中正遭遇具体案例的拷问。
这条规定在现实中还引发了更多的法律和道德伦理问题。有法律工作者举例说,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且完全可以在48小时后放弃治疗。而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这样严峻的问题,恐怕是立法者立法时没有想到的。
维权提示
一般情况下,死者亲属如认为是工伤,而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既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公断。
用工单位要及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用工单位要为职工及时交纳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用工单位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出现工伤的工伤保险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本案中,如果该企业交纳了工伤保险,也许就不会出现现在争议的问题了。
编辑 林 静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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