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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打瞌睡受伤的工伤认定

上班打瞌睡受伤的工伤认定
作者:江 南 佳 木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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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打瞌睡被砸伤
李恩暄是江苏金莲纸业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2006年10月20日上夜班时,与同班次的另两名职工共同负责15号、16号机器的操作。3人的当班具体工作是:用15号、16号机器将各自的造纸辊芯分别安装在造纸机上,由机器运转成约2m长、直径1m的纸卷(重约270kg),期间约需1h,然后将机器上完工的纸卷吊卸堆在旁边,再将新的造纸辊芯安装在造纸机上。次日凌晨5时45分,16号机器操作工翟成明用电动葫芦正常卸吊半成品纸辊。当电动葫芦将纸辊放在纸辊架上时,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其中一只纸辊较大,翻过了纸辊挡板,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打瞌睡的15号机器操作工李恩暄。李恩暄躲闪不及,右脚被夹在纸辊和板凳中间,造成右脚踝骨骨折。后经金湖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恩暄的右内外踝骨骨折,外踝软组织挫裂伤。
因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了伤,其所在单位金莲纸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保局认定不是工伤
2006年11月16日,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恩暄右脚踝骨骨折是因其在车间打瞌睡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该职工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
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月19日,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
2007年2月5日,李恩暄向金湖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应认定工伤。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在工作期间打瞌睡为由,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重新认定。

法院判决应认定工伤
法庭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认为,李恩暄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纸辊滚落造成右脚骨折,但当时李恩暄违章坐在车间门口的纸筐上,脚跷在铁凳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李恩暄不打瞌睡,他可以及时躲让,而打瞌睡与工作无关,工作期间的间隙休息主要是针对生理需要的临时范围内,而不能做扩大化的理解。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
所在企业金莲公司在法庭上表示,对于李恩暄受伤是否是工伤,他们尊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判定李恩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个因素考虑。本案各方对李恩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方面无争议,但对工作原因有争议。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和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出发点的角度考虑,作出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作狭隘、苛刻的理解。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将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内作统一考查。李恩暄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受伤,在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排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所在企业金莲公司存在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李恩暄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内纸辊倒塌才是导致李恩暄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李恩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遂于不久前作出判决:撤销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李恩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湖县劳动局于60日内对金莲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都服判,在法定期限内都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认定工伤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从宽理解
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目前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从宽理解。“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中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如上下班途中为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但如果是下班后直接目的是逛街或喝酒娱乐,则以到达的第一站期间的路线视为下班途中。在此范围内只要不是自杀、自残、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导致受伤,都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恩暄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但并不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条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辑 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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