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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中毒者的家属能否获得赔偿

作者:王 颖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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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一家单位雇佣的炊事员,夜晚在单位宿舍里用煤球炉取暖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他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他的家属能够得到所在单位的赔偿吗?经过一次仲裁、二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上法院诉讼,历时3年半,死者的亲人终于通过法律,赢得了应该给予他们的赔偿。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盐城市某环保节能设备厂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万7 8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寒冷冬夜煤球炉取暖
“CO”致炊事员不幸死亡

2002年12月12日早晨,江苏省盐城市某环保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在单位吃早餐的职工,按时来到单位食堂准备就餐,却发现食堂的门依然锁着。透过窗户,不见往日冒着热气的稀饭和菜点,也不见炊事员王金龙忙碌的身影。疑惑的职工们连忙来到食堂楼上王金龙的宿舍查看,发现宿舍门窗紧闭,里面悄无声息。他们用力敲门并大声呼叫王金龙的名字,室内却没有任何回应。性急的职工撞开房门,赫然看见王金龙一动不动地躺在床上,大胆的职工探探他的鼻息,显然他早已经断气。
王金龙是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头灶村农民,50多岁。2001年4月经人介绍到某设备厂做炊事员,同时兼做杂务。设备厂的食堂在一楼,厂里为王金龙提供食堂楼上的宿舍一间,夜晚王金龙就住在单位。2002年12月11日晚,王金龙照旧住宿在单位,因为天冷,他在宿舍里用煤球炉取暖,在温暖的环境中安然入睡。没想到这一睡就再也没有醒来,事后查明,王金龙因煤气中毒而死亡。


劳动部门认定不是工伤
亲属索赔几经周折

噩耗很快传到王金龙的家乡。王金龙上有80岁的老父要赡养,中有相依为命的妻子,另外有儿子和嫁往射阳县的女儿。在悲痛中处理完王金龙的后事,这些家人都不由想到一个问题,王金龙在单位出事,难道不是工伤吗?于是他们向设备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设备厂拒绝了他们,双方就王金龙死亡的补偿事宜协商未果。
2003年1月7日,王金龙的近亲王军等4人共同向原盐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对申诉人王军等4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王金龙之死不属于工伤。王军等4人不服该决定,随后于2003年7月25日诉至盐城市城区法院(因区划调整,现为亭湖区法院)。 王军等4人诉称:死者王金龙生前被安排为某设备厂值班并用煤球炉烧饭,居住在同一间房里,具有危险隐患,被告有过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万5 000元。
被告设备厂大喊冤枉:厂里雇佣他做炊工,并未安排他日夜值班。死者王金龙死因明确,设备厂不存在过错,王金龙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设备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以工伤认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该案属于劳动纠纷而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盐城市中级法院,同年12月15日,盐城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一审以工作待遇争议作为案由,与上诉人的诉请不符,故一审以工伤认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撤销原裁定,指令亭湖区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亭湖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和2005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因原告需申请工亡认定,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依法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27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然认定王金龙系非工亡。王金龙的近亲王军等4人对此决定不服,向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盐城市亭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王金龙系非工亡的决定,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锤定音
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中,亭湖区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法院调解未果。
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4原告的亲人王金龙与被告某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金龙在非工作期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煤球炉取暖而导致煤气中毒死亡,自身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王金龙系被告某设备厂单位员工,被告对王未能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王金龙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判决。
王军等4人虽然没有达到争取工伤待遇的初衷,但毕竟通过诉讼最终得到了合理的补偿,也可告慰于他们几年前不幸逝去的亲人了。
被告某设备厂通过本案也明确了企业职工应承担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和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当事人起诉的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王金龙死亡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以上情形,因此,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死者王金龙亲属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该依法受理,适用有关人身损害法规进行审理判决,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责任形式也不同,工伤赔偿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无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用工单位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按过错责任对该案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该案也同时提醒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法律依据维权,法律结果是不一样的。
编辑 林静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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