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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回家路线是否“合理路线”

作者:佳 木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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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系江苏省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2005年8月19日17时15分,魏某在单位打卡下班后,同事陈某想搭魏某的摩托车去亲戚家,由于基本上是顺路,魏某同意了。送陈某下车后,魏某继续驾车回家。17时45分许,魏某在左转弯时不幸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医疗救治,魏某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足前掌缺损。
2005年11月13日,魏某向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魏某下班后顺路带工友去亲戚家,这一情形并不能否定魏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魏某事发当日是17时35分打卡下班,17时45分发生事故,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决定维持无锡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向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55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本案中某公司对魏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无异议,只是对魏某发生事故的路线有异议。魏某在打卡下班后,在回家途中搭载同事去亲戚家,与其原来的回家行车路线有所改变,但是他没有背离其回家的方向,是在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案例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保障局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仍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老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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