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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者”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

  李女士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工伤。李女士工作单位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李女士系“冒名顶替”案外人李某的身份进入单位,并非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职工,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遂将其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效。近日,青浦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骑车遭遇车祸身亡

  据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介绍,2013年8月6日7时10分许,李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经青浦区嘉松中路古思滨路路口北约5米处,与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下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伤亡人李女士属于工伤。

  冒用他人身份上班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李女士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职工,被告青浦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冒用案外人李某身份进入原告单位,但未对李某予以调查核实,被告确认李女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上,李女士社保系由其他单位缴纳,她冒用他人身份在原告处工作,则是隐藏欺诈。公司负责人指出,直到李女士遭遇交通事故去世后,才知道她在公司登记的名字,其实是其妹妹的名字。

  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李女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女士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至原告处上班途中。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生效判决已证实,李女士对交通事故承担非主要责任,故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原告上海集培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已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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