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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

  通过熟人介绍,2010年7月,陈某来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承建的某水电站的工地务工,双方除了以口头形式协商工资外,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然而,12月10日,当两辆运送混凝土的车相向行驶中,不慎将陈某的头部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在医院住院25天后,陈某回家休养。其间,陈某与工程公司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等赔偿事宜时,工程公司以这项工程已分包给其他人员为由不予赔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陈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大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某所受的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工程公司申请行政复议,9月18日,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所受的伤属于工伤。

  2013年2月26,陈某的伤被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

  4月7日,陈某依法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工程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赔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96580元。

  4月24日,此案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工程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与申请人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申请人陈某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所依据的月工资欠妥等为由,拒绝赔付申请人陈某的各项损失。在重要证据面前,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72861元。至此,这起耗时近3年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才得以尘埃落定。

  说法

  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贵明说,此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案件。案件中,建设工程有司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2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陈某在这个范围内,享受工伤待遇。同时,作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法庭上,工程公司也并没有出示申请人陈某的工资支付表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公司应该赔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工程公司明知依法应当赔付申请人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依然恶意拖延时间,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对于这种恶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应加大对停工留薪职工工资的支付力度。”

  提醒

  在这起案件中,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焦点,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使用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造成劳动者在维权方面存在重大风险。在此,提醒广大农民工,在外出务工期间,务必保留各种有效证据,比如:工资表、考勤表等,并及时要求雇佣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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