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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不幸致残 诉请工伤赔偿被驳回

  由于在施工中被绞断右手食指致残,民工何桃将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友绪告上法庭请求工伤赔偿。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桃的起诉。

  原告何桃与杨群、李元英等其他民工在绞拉楼层用钢筋时,由于剪切钢筋的钳子打滑,导致拉直了的钢筋急速旋转,当场将牵引钢筋的原告杨桃的右手食指绞断致残而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08.14元。被告宏泰成公司为原告结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补偿原告12000元。经原告的申请,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原告何桃向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没有举出与被告宏泰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驳回仲裁申请。为此,原告何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乐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2、确认原告何桃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申友绪按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58863.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请假缺席及其他劳动纪律。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在该案中,原告何桃是被告申友绪介绍,是杜福光招用的工人,在从事钢筋工中受杜福光委派的申友锋管理,其多次是按天计酬,每天70元。原告何桃与被告杜福光、申友绪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原告何桃在劳动过程中,不受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原告何桃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因原告何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成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可以承担民法上的责任。

  审理中,主办法官向原告释明可按一般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来求偿,但原告坚持按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工伤待遇来求偿。由于原告按工伤待遇来求偿是以原、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 ,故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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