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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工作原因遭受伤害

张先生在车间工作时因肉的放置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致伤后,因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满,便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2003 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分割车间工人张先生在进行割肉操作时,因肉放置远近问题与同一流水线的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刀将张先生扎伤。同年12月,食品有限公司以张先生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将其辞退。2004年3月18日,刘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2004年5月27 日,张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分别向张先生、食品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场的职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4年6月2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先生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于当月29日分别向张先生和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结论通知书。同年7月8日,张先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

  对此,张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在事情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刘某将自己砍伤起因是因为工作,自己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自己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先生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是造成其伤害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与他人吵架引起的斗殴,既不是因工作本身的不安全原因,也不是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属于他人的人身加害所致,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以自己与刘某发生纠纷是因工作而起,应认定工伤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所受伤害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张先生在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对肉类进行分割,现其受到他人暴力意外伤害是由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造成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其所受伤害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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