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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被他人谋杀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把握,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工作中被故意造成的伤害,并不能否定受意外伤害的客观性。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张某系某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某建筑工地做工。2013年9月8日早上,张某乘坐施工电梯进入15层工作,随后被工友陈某叫到17层电梯井口协助施工,之后从17层坠落地面,当场死亡。据其工友陈某证实,张某系工作时不慎跌落。

  事后,工友雷某和马某以张某亲属的名义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不能出具与张某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部门在与建筑施工单位沟通时了解到,雷某和马某也在向单位要求赔偿金,并表示只要能拿到赔偿金,赔偿标准可以降低。

  人社部门遂对二人身份产生怀疑并报警,经过警方调查,陈某伙同雷某、马某将同在建筑工地工作的老乡张某谋杀,以骗取事故死亡赔偿款。事发当天,陈某将张某骗至17层,趁张某不备,将其从电梯口推下,致其坠亡。

  之后,人社部门受理了死者张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对于张某被谋杀的特殊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经研究,最终人社部门作出张某坠亡为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和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被杀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一是张某虽然是因工作到达陈某的犯罪现场,但该工作原因并不存在,是陈某虚构的。二是陈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不存在张某因工作的原因。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清楚,就是索要工伤赔偿款,与张某工作之间无任何交集,尽管张某在死亡前有履职的行为,但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本身无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被杀害致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一是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正在从事工作时遭受伤害,虽属被谋杀致死,但其客观上是在做工,可以认为是工作原因。二是陈某主观故意伤害张某,并不能否定张某客观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的性质。对于张某而言,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遭受了意外事故,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难点在于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一种观点的谬误在于,把陈某的主观故意掺杂到案情中分析,影响了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是对于受伤害者而言,本案中故意犯罪产生于加害方陈某,因此相关故意犯罪的因素无需考量。对于张某而言,在这次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是客观事实,与工作中遭受非人为故意的意外事故的伤害并无差异。由此,张某所受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由于张某所受伤害属于暴力伤害,所以也有观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相联系,但这一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不适用于本案。

  作者:黎瑞详见《中国医疗保险》杂志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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