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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知识读本

  目录

  一、工伤保险概述

  二、工伤认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五、几种特殊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工伤保险概述

  (一)工伤

  工伤,就是职业伤害,是指因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者因工作环境和条件长时间侵害职工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它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是与工作有关。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三)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强制实施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手断实施强制工伤保险。对于不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于不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和方式支付待遇,不按照法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无责任赔偿原则。

  又称为无过失赔偿原则,是指在各种工伤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只要工伤事故发生,无论劳动者是否有责任,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

  3.个人不缴费原则。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

  4.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的重要功能还包括预防和康复工作,应当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后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四)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临时工、农民工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二、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如下规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的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行。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工伤认定机构。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2.工伤认定申报。

  (1)申报时限

  ①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报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②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工伤认定程序

  1.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2.举证责任。

  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这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可能表现为: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为中止或续订手续而延续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违法,但用工形式存在,且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可以通过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表、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来完成,或者通过单位同事的书面证明来完成。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仲裁解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认定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用人单位全称;

  (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3)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4)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5)认定结论;

  (6)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7)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对此做出解释: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包括2种情况:一种是定时工作制和正常工作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上下班的时间、路途不难把握;另一种是不定时工作制和不定区工作,如采购员、销售员,对于他们的“上下班途中”,就要仔细判断。一般可以考虑上班为从家中到第一工作地点,下班为最后一个工作地点到家中。而对于“途中”的理解,也可分为2种情况:一种是直线路线,即上下班的必定路线;另一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指的是若愚必定路线戒严,或发生重大事故,故而改道而行的路线,也应视为“途中”。

  “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五)工伤认定的职业病范围

  2002年4月18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通知》公布了我国法定职业病包括10大类115种。

  工伤认定的职业病必须是《职业病目录》中公布的我国法定职业病,职工须有职业接触史,且经卫生机构诊断,确认为职业病的,方可认定为工伤。

  (六)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1.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赔付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

  在企业没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农民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赔偿金,领到一次性赔偿金后不再和企业有任何关系。

  当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但选择一次性支付要求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领到一次性支付的保险金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的相关规定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通知规定:

  1.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3.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4.第2、3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5.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6.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八)工伤争议的处理

  工伤职工及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人民法院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对没有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一)鉴定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二)鉴定时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三)鉴定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目前执行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该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医疗依赖是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顶:

  ⑴进食;

  ⑵翻身;

  ⑶大、小便;

  ⑷穿衣、洗漱;

  ⑸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3项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者。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四)伤残分级原则

  1.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五)伤残判断依据

  这里只介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三、四级伤残的判断依据。

  1.一级伤残判断依据。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级伤残判断依据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一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3.三级伤残判断依据。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28)尘肺Ⅰ、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7)膀胱全切除。

  4.四级伤残判断依据。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cm2;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2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3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待遇项目和基本标准

  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可以享受下列工伤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4.残疾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工伤残抚恤金

  职工因工致残,按照致残程度,可以享受不同标准的伤残抚恤金。

  (1)一级至四级伤残。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

  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至六级伤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伤残。

  被评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没有按月发放的因工伤残抚恤金。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因工致残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4)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5)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6)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7)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8)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9)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10)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7.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此项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此项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

  注: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发放抚恤金的条件

  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终止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五、几种特殊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非法用工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单位变更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三)承包经营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四)借调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破产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职工下落不明者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更多资料请点击: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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