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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公司年会喝酒窒息死亡 法院判定不属工伤

  【案情概要】

  余某系某公司员工,任职电脑锣学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海悦酒店参加了公司聚餐。就餐期间余某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由同事平车推入坪山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时间为21时10分至22时30分,因抢救无效,余某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余某系其员工,2014年1月22日公司在坪山海悦酒店举行年终宴会,宴会穿插抽奖活动,就餐中余某某自感不适到餐厅外沙发休息,后其他员工发现余某某状况不对,将其送至坪山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考勤卡、《坪山人民医院院前死亡病历》、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人证言、《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书》、《说明》、《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等材料。《通知》系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称公司定于1月22日晚在海悦酒店2楼海星房设团圆饭席,并进行抽奖活动,望全体员工准时参加。《情况说明》系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称对余某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

  市人社局收到公司的申请材料后,向公司员工刘某、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海悦酒店组织员工聚餐,员工自愿参加,当时聚餐时余某有喝酒,还代替他的两个同学喝了两杯红酒,余某后在沙发上休息,工友发现他不对劲,脸色苍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诊抢救,后死亡。张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8时正式下班,于23日正式放春节假,公司为感谢员工一年来的辛勤劳动,于22日在海悦酒店组织年终聚餐和抽奖,余某参加了聚餐和抽奖,期间余某有喝酒,后来工友发现余某脸色不对,遂送其急诊抢救。

  2014年4月24日,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余某的父母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余某家属认为:1、关于余某死亡当晚所参加的员工聚餐活动应当属于公司经营工作的延伸,具备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该聚餐活动是由公司统一安排,包括由公司提供费用,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虽然没有打卡的强制性,以公司名义发出的通知对余某有一定的约束力,在这样情况下余某参加公司统一安排的晚宴应当属于其工作必要的延伸部分。

  2、下班之后,对于单位组织的聚餐、外出旅游、上班途中,诸如吃饭被噎死,与本案的事故情形完全是类似,都有被相关的生效判决确认因属工伤情形。

  3、余某之死并非工伤认定中“醉酒”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晚余某属于醉酒。

  【判决结果】

  一审:余某不属于工伤;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余某不属于工伤。

  【争议焦点】

  于某是否属于工伤?

  【蓝白快评】

  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就本案而言,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员工参加,也没有将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余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系自愿行为,并且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其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由此导致了酒后窒息死亡的结果。余某作为电脑锣学徒工,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参加晚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海悦酒店亦非工作场所,因此,余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残废的情形。此外,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称对余某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余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虽然家属称余某并非醉酒致死,但是依据市人社局《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余某醉酒致死,亦没有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无论余某是否醉酒,其死亡情形均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应认定余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如何界定“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并且最终是否认定工伤并非是企业或者员工可以左右的决定,是由社保行政部门来作出认定。在此提醒的是,目前许多企业都把统一组织的娱乐活动或集体活动做为团队建设,期望通过这类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和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这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出发,自然是一件好事。但是一旦在活动中发生工伤事件,目前的趋势是倾向于将此类情形认定为因公,进而认定工伤。因此,企业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避免强制员工参加的表述和行为,以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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