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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效力认定思路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3年7月13日入职某快递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6日,张某的左右手不慎卷入传输带内受伤。2013年12月23日当地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工伤十级的鉴定意见。2014年4月14日,张某与该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公司一次性补偿4万元,以后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张某反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作出工伤九级的结论。工伤认定与评残鉴定下来后,张某提起了仲裁与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差额。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与司法鉴定所认定十级工伤范围内的权利义务认知对赔偿协议影响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协议应予撤销。首先,张某签署赔偿协议中的补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辅助规定所确定的待遇相差较大,严重显示公平;其次,张某对权利内容状态并不充分知悉,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情形;最后,根据劳动立法的精神,应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对强势地位的公司应予以法律上严苛管控。[1]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协议有效,应予以维持。首先,张某和公司皆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署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其次,赔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最后,劳动法律法规支持当事人通过和解、协商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应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认定思路】

  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可从工伤赔偿款性质、和解协议效力、举证责任及处分原则四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工伤赔偿款性质。工伤事故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特殊侵权事故与社会保险事故的结合,皆可归于民事关系范畴。对于工伤赔偿款的性质可认定为债权债务请求权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侵权赔偿款范围性质是一样的。

  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和解协议在实践中普遍认定为民事协议,只要当事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就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其效力。同时,劳动法律法规及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和解、协商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处理工伤争议,具有法律支持,认定其效力合法有据。

  三、处分原则。如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只请求裁定或判令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赔偿差额,并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则仲裁庭或法院则无权超出请求范围作出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或裁定,否则将违反程序法上的处分原则,构成判决或裁定错误。

  四、举证责任。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有请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则应由请求方根据劳动仲裁或民事举证规则对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或法院应保持客观中立地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请求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笔者认为可结合运用以上四个规则对工伤赔偿协议效力问题进行处理,既符合诉讼规律,又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请求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案的工伤赔偿协议是有效的,至少在十级工伤范围内的权利义务认知是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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