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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也不例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对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要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不得任意扩大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等。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对受害人员的应急救援;对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认定并依法上报。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发生急性中毒或者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品泄露、放射源丢失,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已妥善处理,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控制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以消除不安心理,恢复正常作业。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监督执法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通过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统一制发的表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公务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等特点,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枉法。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严格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滥用职权、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徇私枉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依法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泄露给与执法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维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单位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不能应对检查弄虚作假,更不得以种种方式或理由拒绝或阻碍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业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 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处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特殊主体。法理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主体的身份、地位等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而将违法行为主体分为一般违法主体和特殊违法主体。由于本法是专门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必然限定于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外,本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基本上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体上的特点。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严肃法律,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切实履行义务,实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危害防治中的重要作用,非常有必要规定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具体来说,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进行的预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的。未提交包括不提交、提交虚假的或者提交的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未经审核同意包括: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但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等情形。
擅自开工是指建设单位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就施工的行为。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范围,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设单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而未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开工的,不是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权进行处罚,而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反之,建设单位即使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批的,仍属于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给予处罚。擅自开工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或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行为,但尚未开始施工的,不得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费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因此,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不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受到处罚。这里还有必要讨论一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生产、销售单位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的责任关系。因设计、施工或者质量等问题,造成职业病防护设施无法使用或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虽然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仍要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这对建设单位来说,并非不公平。建设单位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建设单位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话,很可能造成无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面。而且,建设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负有审慎选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督促合同义务正当履行的义务。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有利于督促建设单位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程度上有轻有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行更严格的卫生审批程序。它们除了要和一般的建设项目单位一样必须经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和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外,还必须要经过设计卫生审查,即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就应当受到处罚。处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卫生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就施工的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施工行为,而非针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行为。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1)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查就施工的;
(2)卫生审查未通过就施工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得以卫生审查通过而施工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达不到法定要求但尚未开始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处罚建设单位,而应作出不予通过的行政决定,并应向被审查单位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由被审查单位自行修正,再申请审查。
本款违法行为主体与本条其它违法主体略有区别,指的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单位,不是一般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单位。哪些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依据卫生部制定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3)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验收合格证的,也是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是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验收通过就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擅自投入使用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行为,但尚未有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此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处罚建设单位。
三、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要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给予处罚,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这也是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外,本章其他各条款对处罚均只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不论是否有危害后果。不过,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四、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又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从程序上讲,警告可以是独立的处罚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处罚的先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管理措施。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形式。本罚则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违法事实在此幅度内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应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如弄虚作假、公然抗拒执法、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行为罚的处罚形式,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违法作业的行政处罚形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是指需要对违法者处以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时,卫生行政部门基于自己没有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权限,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者作出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提请不是行政处罚形式,而是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被提请机关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责令停建、关闭决定的,是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有权作出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停业、停建、关闭处罚的,如果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则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如果建设项目尚未施工或者正在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如果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或者停业、停建的处罚不能解决问题的,则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本条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罚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同时还规定了听证的程序。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处罚决定前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警告也不例外。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要合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除第五款是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外,其他各款均指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而非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哪些属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确定。职业病危害主要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生产活动中,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是本法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除本条规定外,本章其他条款规定违法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都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二、本条规定了下列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
(1)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存档的;
(2)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上报给卫生行政部门的;
(3)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行为之一的,就应受到处罚。
定期的含义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确定。向劳动者公布的方式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评价结果。如果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存档、上报、公布的,以及公布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本款违法行为。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只要未采取上述六款措施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了解、掌握,从而自觉遵守,使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发挥实际作用。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布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予以处罚。具体来说,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
(1)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定的公布方式,是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用人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或者采取非公告栏的方式进行公布的,都属于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
(3)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公布内容包括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违法行为。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表现为:
(1)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2)进行的职业卫生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取指导措施的;
(4)未对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采取督促措施的。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要求使用单位、进口单位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等,目的是为了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早掌握新出现的化学材料的毒性,以便制定相应的卫生标准,提出适当的卫生要求,对其可能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做好防范工作,对其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及早研究出有效的诊断、治疗措施。因此,有关的使用单位和进口单位应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是指:
(1)未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未向卫生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3)报送的资料中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被处罚人不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及时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信息,加强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及时申报是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
(3)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如实申报是指申报的事项与用人单位的项目有关情况不符。
申报的法定期限及申报的内容与程序由卫生部制定公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哪些属于应申报的项目,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有效办法,属于自我预防。它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可以及早发现突发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苗头,及时采取应急救治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日常监测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督促作用。为保证日常监测的正常进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具有:
(1)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2)未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3)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从科技发展水平来说,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的科技能力,从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伤,不能完全避免;从经济角度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和国家综合实力,本法仅对属于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病人提供社会保障,其他职业病病人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但尚未发展到患有职业病的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因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告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者在了解真实情况后,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而且也使劳动者得到警示,精神上有所防备,在其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遵守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告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解决,本法仅涉及行政责任。这说明本法属于行政法渊源。
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或者变更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未告知是指不告知、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情况等。告知应当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向每一个劳动者如实相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检查有助于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者、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对劳动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也便于分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因此,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
(2)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4)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包括不告知或者告知虚假的检查结果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检查结果的。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时,可以同时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只给予警告处罚而不给予罚款处罚。警告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作出警告处罚。是否给予罚款以及给予多大数额的罚款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如果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就应当给予处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对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治理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其中,仅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以及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两者中有一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均构成违法。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如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而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等。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检修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3)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4)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失灵或无效使危害状态无法消除或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检测、评价工作的;
(3)进行的检测、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4)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
(5)串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虚假的检测、评价的等。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未进行检测、评价而不能及时发现危害状态致使危害后果无法挽救;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本款处罚的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仍然严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未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的诊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由于未按照规定安排诊治而导致病人病情加重或者伤亡的;未安排诊治的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等。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表现为:未采取任何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不报告的;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等行为都属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立即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合理的应急准备时间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就被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十分严重的;未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导致本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等。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是指以下行为: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仅有警示标识或仅有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使用中文、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有严重瑕疵等。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改正的等。
9、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等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行政相对人都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的;发生过几起职业病危害事故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都是要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事实来确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也各有差异。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提供非中文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未设置警示说明的;设置非中文的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醒目的;⒏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及早作出处理。这里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应限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负有报告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有:
1、不报告的;
2、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
3、不如实报告的;
4、未向法定机关报告的。
报告的法定机关是指报告义务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种是针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性措施。两者虽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但有着较大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制裁对象。
(2)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己内部的管理。
(3)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被处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方式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分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作出。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双罚制,惩罚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内部人员。
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单位自身无法实行行为,其意志只能靠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密不可分。追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强化单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能堵住工作人员利用单位从事违法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漏洞。这也是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只采取较重的制裁方式包括降级、撤职或开除的目的。
3、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违法情节,本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但未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弄虚作假违法情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弄虚作假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对单位违法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对单位内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弄虚作假的情节。
(2)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人事管理制度,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有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非国有的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人事工作上不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员则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时才能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人员仅在《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在本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中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本章其他条款规定有行政处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分时都要注意这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8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处罚行为。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对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介绍却不作说明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应该说明真实的情况却作虚假的说明,也就是说,明知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危害却说无害或者将严重危害说成轻微危害的等。本项处罚针对的不是隐瞒行为本身,而是“隐瞒……危害而采用的”行为。因此,没有隐瞒而采用的或者根本不知晓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两种行为都不属于本项处罚的行为,但是否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处罚行为,就要看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是否为国家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采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的用人单位。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本项处罚的行为是隐瞒行为本身。违法行为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却不提供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弄虚作假,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设置报警装置的;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未配置冲洗设备的;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2)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配置防护设备的;未配置报警装置的;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违法者应当受到处罚。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本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其他违法行为如生产、经营、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则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包括我国批准参加、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涉及面较广,卫生行政部门仅有权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其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但不属于职业病危害范畴的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则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本项处罚的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对象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本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采取合作、合营、联营、合伙、承包还是其他方式,只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却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批方式实行事前监督,只有合乎法定标准的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才能通过审批。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拆除、停止使用的话,既损害了法律尊严,使卫生审批流于形式,也会严重影响到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的开展和坚持,本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立法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违反此规定,必应受到处罚,这是事后监督。用人单位只有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有法定事由的,如原先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在新出台的标准下需要更新的;因设备、设施老化等原因需要更换的;扩建、改建得到卫生审批进行拆装的;转产转业为无害作业而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停产停业期间、设备、设施检修、检测期间停用的等情形下,才能拆除、停止使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者无法定事由而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这些规定对保护易受职业病危害的特殊人群如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
(1)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的:有职业禁忌的是指有本法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职业禁忌含义所指的情形,即具有在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的情形的。
(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我国禁止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如果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不仅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而且还要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其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4)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违章指挥是指违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等指挥劳动者冒险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强令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进行本人不愿进行的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下进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或者违法手段极其恶劣的等情形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治理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违法状况进行治理整顿,最终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
2、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其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违法情节严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违法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故意;
(2)违法者的一贯表现,如经常抗拒执法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制止行为听若罔闻、违法行为有反复性等;
(3)违法手段的恶劣性,如弄虚作假、采取胁迫、暴力等;
(4)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如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方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是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因职权的限制,卫生行政部门只能提请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禁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有生产、经营或者进口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生产、经营或进口三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违法。违法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或个人。本条没有规定违法者应该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而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这是因为生产、经营或进口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外贸管理、环保等许多关系重大的领域,涉及众多的执法主体,难以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罚。这是准用性法律规范,即不直接规定具体内容,而援引适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是指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㈣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此外,如果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有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2、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这种特定后果。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一般是指造成劳动者死亡、重度伤残、受损害人数众多等严重后果;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同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受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出现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此外,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种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本章的其他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严重程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章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不仅适用其它相应的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还要适用本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触犯刑律的犯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则是出于故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在危害后果及主观方面完全相同,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领导、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只不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
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是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则是出于故意。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而且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并且这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和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影响很大,必须对这些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因此,本法规定了严格的资质认证制度。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或者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主体。曾取得资质认证或者批准但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的、或者所取得的资质认证、批准已过有效期限仍从事职业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下:
未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
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三、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有无及具体数额的多少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的单位在接到行政决定时立即停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形式。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来源于未被批准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的全部收入。
2、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也就是说,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在追究单位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单位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出现单位内部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肆意违法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漏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法执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本条的违法主体与第七十一条的违法主体相反,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或者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本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可以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活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本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
1、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活动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有具体分类,超出资质认证,是指从事了上述活动中未被批准的活动或者未被批准的活动类别。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也有具体的服务项目分类,医疗卫生机构超出批准范围,是指从事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中未被批准的医疗服务类别或者具体医疗服务项目。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本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有:
(1)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2)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本法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定职责主要有:
(1)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2)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不当的,都属于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作为有关证明的出具者,有义务出具客观真实的证明文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指:
(1)没有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而出具报告的;
(2)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的等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指:
(1)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医疗活动而出具医疗证明文件的;
(2)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医疗证明文件的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和对单位内部人员的行政处分两种行政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所得的有无、具体数额的多少和情节是否严重分别给予下列相应的不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在处以前三种处罚中相应的处罚的同时,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取消资格是行为罚或称能力罚的一种,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终止其继续从事被取消资格前所允许的活动的处罚形式。这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应该在违法行为确实已经到了不可能正常行使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所确定的权利的情况时,才作出这种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该种处罚主体只能是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违法行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禁止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违法主体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的专家组成。因此,本条违法主体是对职业病诊断进行鉴定的专家,为鉴定工作提供辅助性服务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内。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也可能成为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当事人。收受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可以是当事人主动给予的,也可以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索取的。对于无法拒收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应当上交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其他好处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能够给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家属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实惠,包括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的实惠。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禁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此保证鉴定的客观与公正。违反禁令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就是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警告和没收是应当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必须给予警告和没收处罚;罚款则是得并罚,即:可以给予,也可以不给予。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是行政处罚,而除名是行政处分,只要给予违法者取消资格的处罚时,就应并处除名。专家库中的专家人选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因此,除名的处分主体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因此,警告、没收、罚款、取消资格的处罚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违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通过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逐级报告,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及时掌握全国或本行政区内的职业病发病率、种类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信息,为科学防治职业病危害奠定基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报告职责,否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是指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等行为。报告的内容是当地发现的职业病或当地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
三、本条的处罚主体是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部门。
四、本条根据违法主体是否有虚报、瞒报情节规定了两种处罚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但没有虚报、瞒报情节的,只处罚单位,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如果有虚报、瞒报情节的,除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以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通报批评比警告处罚要重。虚报是指假报,如将无报有、将少报多、将轻报重等。瞒报是指隐瞒不报,如将有报无、将多报少、将重报轻等。
本条的行政处分对象增加了一种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讲究行政效率,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有职权,就应有职责,卫生行政部门首长应当对本单位的一切活动负起责任来,包括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二、本条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依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行为有: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如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却不加以制止的等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不仅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且必须有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当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三、本条处罚主体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
四、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主体可能是卫生行政部门,也可能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但只处罚公务员,即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2)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相同: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徇私舞弊而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损失是指:⑴导致1人以上死亡;⑵导致3人以上重伤的;⑶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⑷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禁忌立法的解释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有毒的化学物质、物理的和生物的各种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生产工艺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化学因素,包括生产过程中的许多化学物质和生产性粉尘。如有机溶剂类(苯、甲苯、二甲苯);有毒气体(一氧化碳、氰化物、氮氧化物、氯气、氨气、硫化氢气体、光气、二氧化硫、硫酸二甲酯等);有机磷农药;矽尘、煤尘、石棉尘、水泥尘、电焊尘等。
物理因素: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等。
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2、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劳动组织和劳动过程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不合理等。
3、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因素、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来自其他生产过程散发的有害因素造成的生产环境污染。
在实际工作场所,往往同时存在多种有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产生联合或协同作用,其职业病危害的影响会更大,如在清砂和翻砂车间,除粉尘以外,还有高温、潮湿、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职业禁忌有以下内容:
1、是指在上岗前通过职业卫生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因从事某种职业、会对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或不适。上岗前健康检查必须根据劳动者将要从事的职业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健康体检的要求来进行,不同职业所接触的有害因素不同,检查的重点也不同,各项职业健康体检的项目也不同,如对将要从事接触苯作业的就业者,常规血象检查是十分必要的,必须按苯作业工人体检要求认真检查并详细记录白细胞计数和分类、血小板计数、血红蛋白、红细胞等;
2、是指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如对将要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就业者,除常规的职业健康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就业者是否色盲、心脏病或者高血压和精神过度紧张等特殊项目。否则,存在色盲的驾驶员会因为无法分辨交通或者指挥信号而违章操作,构成对他人生命健康和个人生命健康的威胁。
3、因接触某种职业病危害,而增加或罹患职业病或者导致自身原有疾病病情的加重。如存在有哮喘疾病因子的就业者,可能会因为接触某种生物因素或者化学因素而诱发哮喘病的发作或加重其原有的病症。肺部功能不正常的就业者可能因接触粉尘而患尘肺病或加重原有的病情。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应如何规范的规定。
一、本条是规范本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受本法规范,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首先对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单位进行管理。
但是其他单位也会产生职业病。虽然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职业病防治活动不直接属于本法的规范之内,但这些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关于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定,其他单位在参照执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予以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原则。
二、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高度统一的武装集团的特殊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2002年5月 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2年5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如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由该法律规定发布后的某一时间为具体生效时间。如本法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好地为实施本法做准备。
贯彻实施本法,不是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一家的工作。而是一项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本法中多处体现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技术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等各方面责任的规定。要贯彻这些规定,必须让全社会都了解和遵守本法。这就需要有一个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的时间。特别是对各级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更需要一定的时间,以便在思想上、组织上和业务上做好贯彻实施本法的各项准备。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全面贯彻实施本法需要制定、颁布有关的规定、制度和技术要求。本法是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健康权益,而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又不具备实施本法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知识,因而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形式对其进行治理改造和技术培训,以及健康教育。
三、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通常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现已较少采用。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他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据此,本法的时间效力可以理解为原则上无溯及力;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前,职业病危害后果发生在本法实施以后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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